(2015)沭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与吴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吴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艳,居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诉被告吴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化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吴伟伟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被告吴艳)与张沭沂驾驶的沭阳县恒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所有的苏N×××××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艳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张沭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伟伟和吴艳无责任。被告吴艳的医疗费3394元,已由恒广公司支付。苏N×××××普通客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12月9日,恒广公司与被告吴艳到原告处签订理赔协议,约定除医疗费3394元外,原告另行赔偿被告吴艳2000元,医疗费3394元由原告支付给恒广公司。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误将应支付给恒广公司的3394元款项汇入了被告吴艳的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吴艳返还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艳返还不当得利3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吴伟伟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被告吴艳)与张沭沂驾驶的苏N×××××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艳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张沭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伟伟和吴艳无责任。苏N×××××普通客车车主系恒广公司,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吴艳的医疗费3394元,已由恒广公司垫付。2014年12月9日,恒广公司与被告吴艳及原告三方签订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约定除医疗费3394元外,原告另行赔偿被告吴艳2000元,该款汇入吴艳在沭阳东吴村镇银行的账户(账号62×××94),医疗费3394元由原告支付给恒广公司,该款汇入恒广公司提供的账户。2014年12月23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吴艳在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账户汇入5394元款。后原告发现误汇入被告吴艳账户的3394元,要求被告吴艳返还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应付给恒广公司的3394元误汇入被告吴艳的账户,被告吴艳取得该款缺乏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吴艳返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款项3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