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XX立与姚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立,姚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625号原告:XX立。被告:姚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文良。原告XX立诉被告姚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立,被告太平洋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7日13时40分,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07省道50K+60O米处,被告姚明驾驶车辆由北向西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XX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XX立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姚明观察不周,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立逆向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5周岁,居住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宇四浜村花甲圩新村20号。四、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五、医疗费:原告共花费6746.92元,其中4000元已由被告姚明支付,尚由2746.92元未予处理。被告太平洋嘉兴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12.92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为240元。被告太平洋嘉兴公司认为应按1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七、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为19600元。被告太平洋嘉兴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险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其认为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为882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8689元/年的标准计算8天,为847.98元。被告太平洋嘉兴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为72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68元。被告太平洋嘉兴公司认为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其认可100元。十、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太平洋嘉兴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施救必要,故其不予认可。十一、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为240元。被告太平洋嘉兴公司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轻微,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其不予认可。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42.9元;被告太平洋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三、肇事车辆浙F×××××的所有人为被告姚明,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公司,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明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746.92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嘉兴公司认为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嘉兴地区住院,故住院伙食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为12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与其的伤情吻合,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亦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按2014年度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2177元/年的标准计算98天,为11324.24元。告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故护理费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8天,为847.9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元。6、施救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与原告电动自行车需要施救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定,为100元。7、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需要额外增加营养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19239.14元,被告姚明已支付4000元。医疗费6746.92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47.98施救费误工费11324.24本案中被告姚明观察不周,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立逆向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姚明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866.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项物质性损失12272.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元,共计19239.14元。事故发生后姚明已支付4000元,故太平洋嘉兴公司尚应支付15239.14元;对于姚明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太平洋嘉兴公司理赔。被告姚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立各项物质性损失15239.14元。二、驳回原告XX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XX立负担50元,被告姚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