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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其虎与李曙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陈其虎。委托代理人侯万富。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李曙光。委托代理人刘欣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1号华荟大厦5楼。负责人张辉。委托代理人宋谦、祁海清。原告陈其虎与被告李曙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其虎委托代理人侯万富、李红霞,被告李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刘欣铭、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谦、祁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虎诉称:2014年8月27日,李江安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郁和平家门前土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淡水养殖一场中心路时,与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其虎驾驶后载沈永庆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伤势严重,原告随即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右顶部皮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9月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江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其虎、沈永庆无责任。经查,李江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曙光。该车在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于未能得到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其虎医药费7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5645.9元、护理费2822.9元、交通费860元、财物损失750元。被告李曙光辩称:我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李江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中被告李曙光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实际天数每天9元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及护理费的证明;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原告的财物损失按我公司定损75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40分许,李江安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郁和平家门前土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进淡水养殖一场中心路时,未能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与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其虎驾驶后载沈永庆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掉入路南侧鱼塘造成事故,致陈其虎、沈永庆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陈其虎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7759.84元,原告陈其虎为治疗支付交通费860元。审理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其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2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其虎因交通事故致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右顶头皮挫伤等。其损伤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30-60日、30日、30-60日;本次损伤后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陈其虎为本次治疗支付鉴定费1311(其中含鉴定时挂号门诊诊查费11元)。同车另一伤者沈永庆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给陈其虎。事故发生前,原告购买了金色阳光小区的房屋,并已实际居住。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李江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其虎、沈永庆无责任。另查,李江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曙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履行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其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江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其虎及沈永庆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李江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审理期间,盐城市阜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以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其虎的医药费按票据实际支出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按50天,每天9元计算;误工按50天,其赔偿标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误工证据,根据原告的居住现状,属城镇居民,要求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每天80元,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价75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李江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沈永庆同意原告陈其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得到赔偿。综上,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和原告受伤治疗这一事实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陈其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59.84元、营养费50天×9元=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8元=180元、误工费50天×94.1元=4705元、护理费80元×30天=24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财物损失750元,合计16544.84元;均在被告阳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时的检查费1311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原告陈其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544.8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陈其虎在中国银行射阳城中支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2×××05,户名:陈其虎)。二、驳回原告陈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11元,合计15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陈其虎在中国银行射阳城中支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2×××05,户名:陈其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