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某与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付某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付某,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庞某,女,汉族,1958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朱世堯,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汉族,1957年3月22日出生。现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7日。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诉被告付某、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世堯、被告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经法庭允许,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付某驾驶被告付某某所有的辽CL**号小型轿车,沿立山区友爱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水源路口时将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日,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0日再次住院22日取出固定物。该起事故经认定,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23274.25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付某辩称: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付某某是我儿子,我自愿承担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付某某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付某驾驶被告付某某所有的辽CL**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立山区友爱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水源街路口时,将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此次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负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日,二级护理31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取出内固定物,住院22日,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21日。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8825.95元,被告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从2013年4月16日至8月31日,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一直因病休工,共计误工278日。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后在鞍山市铁西区路安电动车销售部修理,支付修车费1850元。另查,原告的伤残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14元。再查,辽CL**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二份;门诊收据十七张;鉴定结论一份及收据两张;休工证明十一张;修车费收据一张;保险单两张。被告付某、付某某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付某作为肇事车辆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庭审原告并未就被告付某某出借车辆时具有过错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要求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庭审被告李青日自愿将交强险中的理赔项目赔偿给原告李永科,系原告对自己行为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川庭审自愿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李永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及门诊费用18825.95元一节,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实际共发生医疗费18825.95元,该笔费用为治疗伤情所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53天=265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83.3元。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可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1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21日,一级护理按两人次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次计算,共计54人次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995元/年÷365日×54人次=5177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一节,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城镇户口1958年10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5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程度为十级。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914元一节,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金额为914元系鉴定伤残所需,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故对该部分请求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1850元一节。该两轮电动车受损系该起交通事故所致,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4495元一节,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鞍山市第三医院开具的休工证明书,原告共计休工278日,原告称其无固定工作,按照2014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34995元÷365日×278日=26654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18825.95元;误工费2665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1850元,合计111612.95元。因原告同意将被告付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予以返还,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各项损失共计111612.95元;二、原告庞某返还被告付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及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2765元,由原告预交,原告承担235元,被告付某承担2530元。鉴定费914元,由被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晓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一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