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苟建国、李庆勇与杜建峰、周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勇,苟建国,周秀娟,杜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41号原告李庆勇,男,1974年出生,汉族,驾驶员。原告苟建国,男,1976年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秀娟,女,1982年出生,汉族,重庆喀斯特公司职工。被告杜建峰,男,1969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苟建国、李庆勇与被告杜建峰、周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强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利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建国、李庆勇及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周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建国、李庆勇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杜建峰以差周转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9.1万元,约定月息3%,时间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4年12月还。但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标准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被告杜建峰未答辩。被告周秀娟辩称,第一次借款时自己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杜建峰向二原告借款9.1万元,当时约定月息3%。2014年9月28日,被告杜建峰、周秀娟给二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庆勇、苟建国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归还时间2014年12月份(用途:工程周转)”。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登记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杜建峰的事实有银行往来账目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印证,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2万元,但原告当庭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9.1万元,此借条中的12万元包含了利息在内,故借款金额依法应确认为9.1万元。周秀娟在借款人栏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杜建峰借款事实的追认,其应为共同借款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结算时,双方结算的利息2.9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此期间的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因在2014年9月28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期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1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峰、周秀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苟建国、李庆勇借款9.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8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苟建国、李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建峰、周秀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取1088元(已交),由二被告杜建峰、周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