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熊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住新蔡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熊某醉酒后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村恒富市场15号砸商铺大门。东周派出所总台接警后指令民警文某与巡防队员金某到场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熊某正处醉酒状态,胡言乱语,有暴力行为,遂将熊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熊某到达东周派出所群众接待室后情绪比较激动,民警文某对其进行劝说。在劝说过程中,熊某用暴力对民警文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文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熊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文某的医疗费用,文某出具谅解书对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人熊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已对被害人文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兼)书 记 员 曾 雄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