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郭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文某某,女,1982年9月3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两人便确立了恋爱关系,通过接触了一段时间后,到2015年2月26日前,原告共给予被告现金近80000元。2015年2月26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6日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被告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前后,总共一起相处时间没有超过5天,被告骗取原告现金95000余元,纯属借婚姻索取财物。乡、村两级组织多次调解,原、被告无和好迹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9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份及乡司法所的证明2份,拟证实原告婚姻中没有过错,被告纯属借结婚骗取财物。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需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万元,赔偿财物1万余元,合计4万余元;2、原告所诉被告以结婚为由骗取财物纯属诬告,被告婚后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相反原告结婚不久便提出离婚,纯属玩弄被告的感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4900元不是彩礼,根据证人当庭陈述,4900元是过门打发给被告的亲属,故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2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属实,从记载内容看,该2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借婚姻骗取财物,且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的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2份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原告正月初七给了被告9000元,结婚时打发了11000元给女方亲属,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26日(正月初八)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因在被告娘家建房的事产生矛盾,村里及乡司法所均出面组织双方调解。2015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5年5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到原告家过门,原告打发了被告4900元,2015年正月初六原告经媒人李某某之手交给被告彩礼60000元,被告在原告家置办了家具和床上用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家具及床上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文某某的银行存款10013.5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均系二婚,婚后不久便因在被告娘家建房的事产生矛盾,结婚不满三个月原告便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时间短,为缔结婚姻,原告确实花费了较多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主张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万元,财物损失1万余元,关于名誉损失费,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30000元;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概归被告文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