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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斌与皮章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皮章华,刘立国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章华。委托代理人侯磊。原审第三人刘立国。上诉人李斌与被上诉人皮章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皮章华于2013年起诉第三人刘立国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此案业经本院以(2013)香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结案,该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刘立国给付被告皮章华民工工资款48万元。因该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刘立国未能按判决履行义务。为此,被告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2013)香执民字第70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刘立国在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62×××77银行卡的存款账户,该账户存款余额为400002.16元。此后,原告李斌对本院冻结的此笔银行存款提出异议,并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香法执民字第70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在收到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的执行行为,应以被执行人存款账户的户名为依据。根据存款采用实名制原则,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就应推定为被执行人所有,且金钱是种类物,本案所冻结的款项是在被执行人账户内,也就是被执行人实际占有。即使案外人对这笔款项享有“实际”所有权,但案外人在将此款存入被执行人名下时,就应当预见到该款可能在形式性判断下成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会承担法律风险。本案在案外人即原告李斌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时,其所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对该笔冻结款项权属的推定。确认法院冻结的此笔款项权属为被执行人即第三人刘立国所有亦是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现诉争的该笔款项正处于法院冻结状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斌主张,上诉人借用第三人刘立国的银行卡,卡内款项权属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丢失银行卡后借用第三人银行卡,涉及的诉争款项并不是现金方式存入和支取,银行转帐凭证完全可以证明款项的权属;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名下转入的70万元系上诉人从果然处借款,属性清晰,第三人刘立国完全认可上诉人借用银行卡后账户内的款项与其无关,应予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皮章华答辩称,第三人刘立国为被执行人,其名下银行帐户的存款为被执行人刘立国所有,金钱是种类物,本案所冻结的款项是在被执行人账户内,也就是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刘立国名下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基于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应推定为刘立国所有,上诉人主张该银行账户为其借用,该账户内的款项为上诉人所有,但其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该账户为刘立国实际使用的可能性,无充足理据推翻该账户款项为刘立国所有的推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其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