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彭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5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6月2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代理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承包经营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传峰新型建材厂期间,共拖欠徐某某、闵某某等33名工人的工资共计94505元。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1月16日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王某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但王某某仍未支付,且逃匿。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拘留后,其家人于同年3月26日主动将拖欠的工资足额支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责令改正决定书及刑事技术拍照、欠条、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承包经营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传峰新型建材厂期间,共拖欠徐某某、闵某某等33名工人的工资共计94502元。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1月16日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但王某某仍未支付,且逃匿。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拘留后,其近亲属于同年3月26日主动将拖欠的工资足额支付。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保障大队于2014年1月16日下达向被告人王某某责令改正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张贴在传峰新型建材厂,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94502元足额支付。(二)欠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三)还款明细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已经代被告人王某某足额支付33名工人的工资。徐某某、闵某某等30余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四)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劳动监察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某某等人于2014年1月到芦岭镇劳动监察中队投诉王某某拖欠工资,该中队多次找王某某协调,但王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后经调查,王某某具有支付能力。(五)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28日,埇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报案称王某某拖欠徐某某、闵某某等30余人工资款,后去向不明,经多次组织人员到王某某家中抓获未果,后经网上追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在宿州市火车站被抓获。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证明他自2013年11月开始在王某某开办的埇桥区芦岭镇传峰新型建材厂打工。截至2014年1月5日,王某某共计欠他工资4452元。他去找王某某五六次,王某某说等砖钱拿到之后再付工人工资,1月10日以后就找不到王某某了。王某某共拖欠33名工人工资,总计是95502元。他和徐某某是代表,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电话经常处于关机状态。(二)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从2013年10月22日到2013年12月12日在王某某开办的埇桥区芦岭镇传峰新型建材厂打工。王某某共计欠他2500元工资,他去找王某某多次,王某某说没钱等等,之后王某某就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王某某共拖欠33名工人工资,总计是95502元,他和闵某某是代表,找王某某要钱。(三)被害人王奉斌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份到2014年1月3日在宿州市埇桥区传峰建材厂工作,王某某和他是口头协议,他妻子丁克侠和他一起干活,王某某少他和丁克侠工资共计10000元。王某某的手机一直是关机状态,联系不上。(四)被害人徐明亮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份到2014年1月2日他在宿州市埇桥区传峰建材厂工作,王某某和他是口头协议,王某某拖欠他的工资4943元,一直说等两天给,之后就找不到王某某了。(五)被害人杨佳松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份到2013年11月,他在宿州市埇桥区传峰建材厂工作,王某某共拖欠他工资5844元,2013年12月30日,他和其他工友到王某某在建材厂找到他,王某某给他打了欠条。他找王某某要工资,王某某说没有钱,之后一直关机,找不到人。(六)被害人刘永玲的陈述,证明她在窑厂上班,王某某欠她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中旬的工资。2013年12月底的时候,王某某还了她1000元,现在还欠她1492元钱。(七)被害人詹银艳的陈述,证明她在窑厂干活,王某某欠她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中旬的工资。2013年12月底的时候,王某某还了她1000元钱,现在还欠她1442元钱。(八)被害人黄四河的陈述,证明他在窑厂干了将近七年,王某某欠他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中旬的工资,共计欠他1332元钱,王某某给他打了欠条。(九)被害人马龚的陈述,证明他自2013年春天到2013年12月份在王某某开办的建材厂干活,王某某还欠他和他妻子牛传翠工资3376元,2013年12月30日王某某给他打了欠条。他找王某某要工资,王某某说等等,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十)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他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在王某某开办的建材厂工作,王某某总共欠他6648元工资。2013年12月30日,他和其他工友一起去建材厂找到王某某,王某某给他们打了欠条。(十一)被害人马娟的陈述,证明她从13年年初开始给王某某开办的建材厂干活,王某某欠她工资1439元。2013年12月30日,王某某给她打了欠条。(十二)被害人沈志华的陈述,证明他自2012年春天到2012年年底给王某某开办的建材厂送土方,一车土方是52元,还欠他1212元。2013年11月13日,他去建材厂找到王某某给他打的欠条。(十三)被害人黄友一的陈述,证明他从2012年开始给王某某的建材厂运输土方,一车运输费是52元,王某某还欠他2080元运费。(十四)被害人黄自成的陈述,证明他往王某某开办的建材厂送土方有五六年了,一车土方52元,现在王某某欠他运送土方钱662元。2013年11月13日,他去建材厂找到王某某,要王某某给他打的欠条。(十五)被害人黄永军的陈述,证明他从12年开始给王某某开办的建材厂送土方。一车土方是70元,现在王某某欠他运送土方钱4450元。2013年11月12日,他去建材厂找到王某某,王某某给他打了欠条,欠条上面是5550元,已经支付了1000元,现在还欠他455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他和许传峰一起承包芦岭传峰窑厂,2013年一年。他欠徐某某、闵某某还有好多人的钱,他打了欠条,钱都是他欠的,有8万多块钱。他少他们钱以后就出去打工了,工人都找不到他又去找他妻子,他妻子已经给了工人一部分工资。劳动监察部门找过他还钱,他没有还。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移送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责任区刑警四队,该对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28日对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2日22时10分许,蚌埠铁路公安处宿州站派出所民事在宿州火车站进站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