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启贵诉孙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贵,孙义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邓启贵,男,生于1983年11月29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孙义雄,男,生于1977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邓启贵诉被告孙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义雄经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启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义雄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14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双方又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了月利息为15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义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被告孙义雄先后向原告邓启贵累计借款514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孙义雄向原告邓启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启贵现金51400元,还款日期2013年6月18日,从6月18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1500元,如果未能支付利息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借款人孙义雄签名捺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义雄借条一张、原告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义雄向原告邓启贵借款514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孙义雄签名捺印的借条为凭。被告孙义雄应按照约定时间如数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从2013年6月18日起逾期利息为每月1500元,该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义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启贵借款本金51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邓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孙义雄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利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