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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魏某某,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家庭住址: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新文巷*号。被告:罗某某,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家庭住址: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新文巷*号。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都属于再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生活和谐。之后,被告出去打工。自出去打工之后,被告就基本不回家。从那之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现已分居将近五年。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罗某某答辩如下: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被告年纪已大,并且都属再婚,没有必要离婚。被告也愿意辞去香格里拉市的工作,回去跟原告好好过日子,只要原告愿意,所有的事情都可以交给被告去做。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属自由恋爱。自2003年开始,原、被告就共同生活在一起。2008年7月21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并且共同生活多年,积累了多年的夫妻感情,尽管夫妻之间时常有争吵,但原、被告应积极交流沟通,互相理解和尊重对方。庭审过程中,被告罗某某不同意离婚,并且愿意回家与原告好好生活。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即:(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且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应征收5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马国琴人民陪审员  王东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和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