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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祖某、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无业,案发前租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元一时代广场2007房间,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海,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祖某迪尔,女,1993年7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无业,租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元一时代小区**楼单身公寓,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号24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迪尔、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迪尔、古某,辩护人刘海,维语翻译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祖某迪尔、古某来到本市蜀山区南一环路与肥西路交口的人行天桥伺机行窃。之后,先后4次分别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具体为:21时10分许,被告人祖某迪尔、古某尾随被害人纪某,后由祖某迪尔望风,古某从纪某的双肩背包内窃取了黑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21时20分许,被告人祖某迪尔、古某尾随被害人何某,后由祖某迪尔望风,古某从何某的挎包内窃取了1部黑色魅族牌MX3型手机(16G,经鉴定价值1029元)。21时40分许,被告人祖某迪尔、古某尾随被害人杨某,后由祖某迪尔望风,古某从杨某的挎包内窃取了1部银白色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420元)。22时20分许,被告人祖某迪尔从被害人张某的双肩背包内窃取了1部白色魅族牌MX3型手机(32G,经鉴定价值880元)并迅速离开。被害人张某发现财物被盗后,与其朋友高某一同将祖某迪尔控制并报警。之后,被告人古某上前帮助祖某迪尔逃脱张某等人的控制,二人后被群众控制并移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祖某迪尔、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被盗物品已从被告人祖某迪尔携带的包中查获,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迪尔、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何某、杨某、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迪尔、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共同连续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中祖某迪尔扒窃财物价值3379元,古某扒窃财物价值2499元,被告人祖某迪尔、古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古某直接实施扒窃行为,属主犯,被告人祖某迪尔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迪尔、古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祖某迪尔、古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祖某迪尔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从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