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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艳华与马志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华,马志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刘艳华。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伟。委托代理人马栓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27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李海南,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健,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艳华诉被告马志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马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栓起,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李海南,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中,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华诉称,2014年11月21日17时50分,马志伟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新镇镇华联超市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艳华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志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艳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马志伟已经赔偿了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另查,被告马志伟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志伟进行赔偿,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志伟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方驾驶的车辆,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方,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62634.32元。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多的部分由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与保单是否相符,确认是否属于我司责任,若属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公司赔付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方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刘艳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诊断证明一份,证实我方的伤情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我方的住院情况;证据四、门诊票据4张(775.42元)、挂号单1张(3元)及药费单一张(76元),证实我方花费的费用情况;证据五、鉴定票据2张,共计4400元,证实我方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我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证据七、刘艳华、张金芳9-11月份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我方的误工及护理情况;证据八、保单二份,证实被告的投保情况;证据九、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及派出所证明二份,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是计算抚养、赡养人的依据。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艳华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一无异议;证二无异议;证三原告的出生日期有误;证四无异议;证五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证六无异议;证七误工、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证八无异议;证九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我司认可90天,30元每天,伙补费认可。原告主张损失我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被告马志伟对原告刘艳华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志伟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实我方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我方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证据三、保单二份,证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证据四、药费单据7张,共计41634.32元,收据2张共计21000元,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情况。原告刘艳华对被告马志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没有包含在我方诉请内,其中2.1万元的收据是原被告私下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马志伟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一至三无异议,证四中二万元的收据同原告的意见,10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未经本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50分许,马志伟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新镇镇华联超市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艳华无证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志伟负主要责任,刘艳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刘艳华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2409.74元(含被告马志伟垫付款)。被告马志伟为原告刘艳华共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2634.32元。原告刘艳华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艳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4400元。另查,被告马志伟驾驶的冀R×××××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票据、鉴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马志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被告马志伟驾驶的冀R×××××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马志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计算90天,误工费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分别计算150天、90天,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关系证明及无其他经济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马志伟为原告垫付62634.32元,可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艳华各项损失8704.9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马志伟赔偿原告刘艳华鉴定费3080元;三、驳回原告刘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艳华负担1705元,被告马志伟负担9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原告刘艳华赔偿清单:一、医疗费:42409.74元(含被告马志伟垫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四、护理费:28409元/年÷365天×90天=7005元;四、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150天=5615.4元;五、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六、精神损失费:3000元;七、鉴定费:44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602.14元。被告马志伟为原告刘艳华垫付62634.32元。被告华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35992.4元,扣除被告马志伟垫付的37287.5元,被告华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艳华各项损失共计10000+35992.4-37287.5=8704.9元。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409.74+1100+2700-10000)×70%=25346.82元,扣除被告马志伟垫付的25346.82元,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再对原告刘艳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志伟赔偿原告刘艳华鉴定费4400×70%=308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