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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迭光德、张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迭光德,张家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和田市塔乃依南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明高,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迭光德,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被告张家洪,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和田市。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迭光德、张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谭明高、被告迭光德、张家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6日被告分别在王某某处借款500000元,并且由墨玉县扎瓦乡张家洪砖厂提供所有资产作抵押,由原告为借款人担保。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逾期滞纳金(违约金、损失费)支付约定,但被告在还款届满时,不履行还款承诺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为被告归还借款人本金和全部利息,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特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请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担保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担保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张家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迭光德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我不是问王某某借的,而是问王振兴借的,借款利息我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张家洪辩称,我给迭光德只担保了一个月,从2013年1月10至2013年2月10日,合同有约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迭光德于2013年1月10日书写借条、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迭光德借王某某100000元并收到了此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9日。被告迭光德质证,不予认可,签字不是我签的,申请鉴定,对借款500000元我认可。被告张家洪质证,与我无关。庭后原告为早日收回借款向本院申请放弃迭光德申请鉴定的100000元的利息,要求其返还认可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放弃张家洪对此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对双方认可的借款500000元予以确认,因此无需进行鉴定。被告迭光德于2013年1月10日书写的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迭光德承诺借款三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不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00元;并以其名下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做抵押。被告迭光德质证,不予认可,签字不是我签的,申请鉴定。被告张家洪质证,与我无关。本院经审查无需鉴定,因原告放弃了此借款部分的利息。3、被告张家洪于2013年1月10日书写的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张家洪为迭光德借款100000元提供持续担保。被告迭光德质证,不予认可,字不是我签的。被告张家洪质证,我认可。庭后原告放弃张家洪对此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迭光德于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收费协议书一份(原件)。被告迭光德质证,不予认可,签字不是我签的,申请鉴定。被告张家洪质证,与我无关。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庭后书面申请放弃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无需鉴定,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自愿申请放弃涉此诉求,故只对双方认可的借款予以确认。5、2013年1月10日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原件)及2014年12月15日王某某出具的收到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迭光德还款的收条一份(原件)。被告迭光德质证,不予认可,公司给钱我不在场,是否偿还我不知道,我是从担保公司借的款。被告张家洪质证,与我无关。本院经审查确认双方认可的借款事实,即迭光德从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第二组证据:1、被告迭光德、张家洪于2013年4月1日书写借条、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迭光德、张家洪借王某某300000元并收到了此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1日。被告迭光德质证,认可,但借款是从担保公司借的。被告张家洪质证,我只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过了我不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被告迭光德、张家洪于2013年4月1日书写的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迭光德、张家洪承诺借款两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不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00元;并以迭光德名下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做抵押。被告迭光德质证,认可。被告张家洪质证,我只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过了我不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被告张家洪于2013年4月1日书写的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张家洪为迭光德借款300000元提供持续担保。被告迭光德质证,张家洪的担保由其质证。被告张家洪质证,我只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过了我不管。本院经审查对此担保予以确认。4、被告迭光德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收费协议书一份(原件)。被告迭光德质证,不予认可,签字不是我签的,申请鉴定。被告张家洪质证,我只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过了我不管。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庭后书面申请放弃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无需鉴定,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自愿申请放弃涉此诉求,故只对双方认可的借款、利息予以确认。5、2013年4月1日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原件)及2014年12月15日王某某出具的收到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迭光德还款的收条一份(原件)。被告迭光德质证,不予认可,公司给钱我不在场,是否偿还我不知道,我是从担保公司借的款。被告张家洪质证,我只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过了我不管。本院经审查确认双方认可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被告迭光德、张家洪于2013年4月16日书写借条、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迭光德、张家洪借王某某100000元并收到了此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6日。被告迭光德质证,认可。被告张家洪质证,我没有签字,不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被告迭光德、张家洪于2013年4月16日书写的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迭光德、张家洪承诺借款一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不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00元;并以迭光德名下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做抵押。被告迭光德质证,认可。被告张家洪质证,不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被告张家洪于2013年4月16日书写的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张家洪为迭光德借款100000元提供持续担保。被告迭光德质证,认可。被告张家洪质证,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此担保予以确认。4、被告迭光德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收费协议书一份(原件)。被告迭光德质证,不予认可,签字不是我签的,申请鉴定。被告张家洪质证,不予认可。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庭后书面申请放弃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无需鉴定,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自愿申请放弃涉此诉求,故只对双方认可的借款、利息予以确认。5、2013年4月16日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原件)及2014年12月15日王某某出具的收到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迭光德还款的收条一份(原件)。被告迭光德质证,不予认可,公司给钱我不在场,是否偿还我不知道,我是从担保公司借的款。被告张家洪质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确认双方认可的借款事实。6、张家洪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原件)。证明张家洪为借款将其砖厂进行抵押。被告迭光德质证,合同和补充条款我没看过,不清楚。被告张家洪质证,借钱时只签了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签名的字不是我签的。本院经审查确认抵押的事实,但不能确认抵押权人,因合同抵押权人处为空白。第四组证据: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1、证人将自己的钱放在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将钱交给借款人;2、证人从担保公司收取借出的款及利息;3、担保公司告知我我放在担保公司的钱借给迭光德,但由担保公司负责给我还款及付利息。4、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担保公司已给我。被告迭光德质证,我不认识王某某。被告张家洪质证,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是王振兴的哥哥。本院经审查证人证言对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庭审,原告、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迭光德向担保公司借款100000元,担保公司经证人王某某同意从其提前放于担保公司的1000000余万元预从事对外借款并收取利息的款中借给迭光德10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迭光德向担保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共有人为张家洪,担保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又从王某某1000000余万元款中借给迭光德、张家洪300000元,并与两人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即由借款人、共有人书写向王某某借款的借条、收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1日;同日借款承诺人迭光德、共有人张家洪书写了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两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银行同期利率,按新规定计算,并以迭光德名下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做抵押;同时被告张家洪于2013年4月1日书写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为迭光德借款300000元提供持续担保;2013年4月16日被告迭光德又向担保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共有人为张家洪,担保公司再次以同样的方式从王某某1000000余元款中借给迭光德、张家洪100000元,并与两人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即由借款人、共有人书写向王某某借款的借条、收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6日;同日借款承诺人迭光德、共有人张家洪书写了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两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银行同期利率,按新规定计算,同时被告张家洪于2013年4月16日书写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为迭光德借款100000元提供持续担保;并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另查明,原告担保公司已将迭光德所借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给付证人王某某。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通过担保公司对外借款收取利息意在保护自己出借款的安全性,被告迭光德也明知通过原告担保公司可以借款为己所用,而向担保公司提出申请,担保公司经王某某同意向迭光德借款并与其办理了借款手续,虽是由担保公司出面,但所借款仍是王某某所提供,因此此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对于通过民间借贷形式而意预收取高额利息的即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的高利借贷行为法律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迭光德认可借款500000元,且同意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所诉亦是返还借款500000元,并自愿放弃100000元利息同意被告支付40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400000元利息计息方式为:30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为28个月利率按6.15%计算为172200元,100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日为27个月零16天利率按6.15%计算为55623.33元,合计为227823.33元。另原告担保公司已将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给付王某某,且迭光德同意将借款及利息给付担保公司,故本院予以确认。而作为400000元借款共有人张家洪理应按照约定与迭光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应由其与迭光德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约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迭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迭光德、张家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和田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27823.3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被告迭光德、张家洪承担8390元,由原告阳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军琴代理审判员  包建民人民陪审员  张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