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春云与陆星金、郑国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叶春云,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星金,男,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古峰镇翠屏路12号,身份证号码352228198502080035。被告郑国校,男,汉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高祥,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叶春云与被告陆星金、郑国校、陆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少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星金、郑国校、陆高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陆星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2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国校、陆高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几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陆星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国校、陆高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星金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2日止,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郑国校、陆高祥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星金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2日止,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校、陆高祥对被告陆星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明确担保责任的保证方式,依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郑国校、陆高祥主张履行担保责任的证据材料,依担保法规定,被告郑国校、陆高祥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郑国校、陆高祥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星金、郑国校、陆高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星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春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陆星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少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