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初字第8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凯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赵占泉,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8088号原告张凯,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被告赵占泉,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淑玲,社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凯诉被告赵占泉、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桃峪口经合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淑敏、王延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被告赵占泉、桃峪口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1992年2月25日,原告和原昌平县上苑乡桃峪口村签订了使用荒山协议,协议中约定将本村封玉东沟40平米荒场卖给原告作为公墓使用,当时还有乡政府的批准,1994年因开发占用墓地,被告将占用的原告的墓地在五道河东坡重新给予了划分,并且给予原告重新划分为长60米,宽5米。原来被告属于昌平县上苑乡桃峪口村管理,后于2009年被告由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承包了,而现在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也没有通知桃峪口村村委会的情况下,无故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在原告的土地上建了20个公墓,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占用原告的使用权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1、被告将占用原告土地上的公墓移走,并恢复原告土地的本来面貌。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占泉、桃峪口经合社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村委会名称有误,但是我与对方商量了一下被告同意变更为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主要依据1992年使用荒山协议,我们认为协议无效,协议有两个章,一个桃峪口经济合作社和上苑乡政府,经我们对比章是假的,从协议内容看,主要是说给原告使用,不是买卖,800元是租赁费,1992年到现在,已经20多年了,按照有关规定,租赁也超过了法定期限,合同上虽然没有约定期限,但是从法律上已经超过了年限,不具备约束力,另外,原告提出有收费的票据,上面章是桃峰公墓章,章也是假的,协议和收费票据章都是假的,都没有约束力,原告不是桃峪口村村民,不该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原告在这个地方有两个墓碑,我承认,其他的一些墓碑,我们都已经租给赵占泉了,如果原告想继续使用这块地方,可以与村委会另行协商。排除妨碍的案由,我们认为与本案贴切,本案是协议,有效无效,所以排除妨碍的案由我们认为不正确,章是假的,我们要求保留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2014年12月15日开庭时,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原告起诉依据主要是1992年2月21日荒山协议,这里面没有约定使用期限,一次性交800元使用费。按照合同规定,被告随时和原告终止协议,800元明显不公平,根据两个问题看,按照土地租赁是20年,现在已经超过20年,我们提出1992年2月21日协议终止,排除妨碍,依据的协议都没有效力,谈不上排除妨碍,现在坟地有两个是原告家的直系亲属,可以保留,其他坟地,如果说是原告的,原告可以迁走。这块地已经实际承包给别人了,和经济合作社没有关系,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依据没有效力,我们的地方也实际让别人控制了,别人来实际经营管理,我们认为原告的案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11日,原告(甲方)与昌平县上苑乡桃峪口村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使用荒山协议》,约定:“原昌平县上苑乡桃峪口大队于1992年1月将本村封玉东沟四十平方米荒场作为北京东风洗染厂张凯建墓使用,一次交清捌佰元整。发票号码:3449606号。”昌平县上苑乡桃峪口村经济合作社及昌平县上苑乡人民政府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公章。1992年2月12日,被告桃峪口经合社为原告出具了原昌平县上苑乡桃峪口村申请设立并管理的“桃峰公墓管理处”公章,并在该发票上注明“限定40平方米范围之内”字样。1994年,原告建墓所在的封玉东沟地块因规划开发,原告所建的墓地需要搬迁,后原告将其家属墓地从封玉东沟搬迁至五道河桃峰公墓处。原告陈述当时被告桃峪口经合社和村委会负责人同意在五道河地块给予其长60米、宽5米的地方作为墓地永久使用,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同时陈述根据民政部1992年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及《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另查,1995年4月1日,被告赵占泉之父赵永祥与原昌平县上苑乡桃峪口经济合作社签订《桃峰公墓管理责任书》,昌平县上苑乡桃峪口经济合作社提供五道河北坡、东坡的墓地,由赵永祥负责管理公墓;1998年2月27日,赵永祥与昌平县上苑乡桃峪口经济合作社又签订《桃峰公墓补充协议书》,由赵永祥负责公墓所有开支,每年向桃峪口村上缴利润3万元。2001年12月赵永祥去世,赵永祥去世后,被告赵占泉承接了赵永祥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继续管理经营五道河墓地。2006年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经济合作社将赵占泉起诉至法院,要求赵占泉归还五道河北坡、东坡的墓地及配套房屋,我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昌民初字第04616号民事判决书,后赵占泉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10859号民事裁定书,在上述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依法认定赵永祥与昌平县上苑乡桃峪口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桃峰公墓管理责任书》及《桃峰公墓补充协议书》的性质为承包合同,并裁定撤销(2006)昌民初字第046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07年1月19日重新立案,在重审期间原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经济合作社提起撤诉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裁定准予其撤诉。2008年3月6日,被告赵占泉与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北京市昌平区农村集体四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赵占泉承包五道河地块的荒山及荒坡,坐落四至为南河道、西河道、东荒山、北山坡,承包期限和开发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28年3月5日;用途为公益性公墓;每年承包金12万元,共计20年,总承包金240万元,于每年的2月初支付年承包金12万元,后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昌平县上苑乡桃峪口村经济合作社后变更名称为昌平区(县)兴寿镇桃峪口村经济合作社,现已更名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桃峰公墓系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开办的公益性公墓,现更名为桃峰园。诉讼中,桃峪口经合社对《使用荒山协议》上的“昌平县上苑乡桃峪口经济合作社”公章印文、“昌平县上苑乡人民政府”公章印文及《北京市农林牧副渔业专用发票》上的“桃峰公墓管理处”公章印文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对上述三枚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三枚公章印文与桃峪口经合社提供的样本印文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上事实,有《使用荒山协议》、《北京市农林牧副渔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昌平区农村集体四荒地承包合同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司法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搬迁至五道河原桃峰公墓处,对于墓地的范围并未与被告桃峪口经合社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就搬迁后的墓地使用面积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桃峪口经合社对原告主张的墓地长60米、宽5米的范围不予认可。根据1992年2月25日签订的《使用荒山协议》上约定的原告使用荒山面积为40平方米,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使用面积为300平方米(长60米、宽5米)相差巨大,在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300平方米的使用范围亦有违常理。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使用墓地的范围为长60米、宽5米,故原告要求被告移走其家属墓地旁边的众公墓,恢复土地原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炜鑫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