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或者单独撬开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朱某某、周某、李某乙的汽车,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400元、李某乙价值114元的手机一部等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甲如实供述,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王某退还现金400元,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还手机一部(手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祥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