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曹海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早上6点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北门大街南段,发现霍某某家房门没有锁,便进入屋内,将霍某某家中现金525元偷走,装在衣兜里。在被告人王某某继续翻找时,被霍某某的儿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被盗款决定,发还被盗款清单,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刑初字���53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属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