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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海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张锐、聂正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海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张锐,聂正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琴,该行三十头支行职工。被告:安徽海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董事长。被告:张锐,女。被告:聂正中,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海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张锐、聂正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聂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安徽海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曾向我行借款750万元,提供公司的房产予以抵押,由张锐、聂正中提供担保,但逾期未还清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徽海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规定利率直至本清息止),判令原告对提供抵押的财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张锐、聂正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正中辩称:海洋公司是张如辉的公司,张如辉是张锐的叔叔,我在公司只是挂名总经理,办理贷款的时候应张如辉的要求我到银行在合同上签字的,应拍卖抵押房地产进行清偿,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余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单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保证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借款人借款和偿还利息情况、抵押人抵押财产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聂正中质证时无异议,其余两被告均未到法庭质证。三被告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2月18日,被告安徽海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与原告所属三十头支行签订一份三年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安徽海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三十头支行签订一份三年期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安徽海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与原告所属三十头支行签订一份一年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张锐、聂正中与原告所属三十头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一年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年利率7.8%按月结息,逾期则加收30%的罚息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安徽海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麟路东侧1幢、2幢、3幢的房屋(证号:10001583、10001584、10001586)为上述借款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约定:张锐、聂正中为上述借款提供主债权为7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31日,三十头支行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属三十头支行与三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予保护。贷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本付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能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支付本息,并可要求对抵押财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海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7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后按年利率10.14%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二、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安徽海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麟路东侧1幢、2幢、3幢的抵押房屋(证号:10001583、10001584、10001586)在被告安徽海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锐、聂正中对被告安徽海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向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陶 琴人民陪审员  姚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珊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