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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松贵、苏连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松贵,苏连珍,玉环县瑞程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时通塑胶电器厂,王奇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942号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元。。委托代理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松贵。。。。。。被告:苏连珍。。。。。。被告:玉环县瑞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慧平。职务:被告:玉环县时通塑胶电器厂。负责人:魏松滨。职务:被告:王奇志。。。。。。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魏松贵、苏连珍、玉环瑞程机械有限公司、玉环时通塑胶电器厂、王奇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942号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魏松贵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南山居友谊路70号的房屋以及被告玉环县瑞程机械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J×××××号、浙J×××××号的轿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松贵、苏连珍、玉环瑞程机械有限公司、玉环时通塑胶电器厂、王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公司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20日;约定月利息按1.86%计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逾期利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限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双方对借款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按约将款项给付了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严重违约,没有及时支付利息。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诺份10期偿付给原告。并由第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计人民币915000元,利息143864.8元(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息按1.86%计算),两项合计1058864.80元;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计人民币4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松贵、苏连珍、玉环县瑞程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时通塑胶电器厂、王奇志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通知单、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魏松贵、苏连珍、玉环瑞程机械有限公司、玉环时通塑胶电器厂、王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松贵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苏连珍与魏松贵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苏连珍应与魏松贵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玉环县瑞程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时通塑胶电器厂、王奇志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三名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松贵、苏连珍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松贵、苏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中捷小额贷款公司本金计人民币9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并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600元。二、被告玉环县瑞程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时通塑胶电器厂、王奇志对被告魏松贵、苏连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松贵、苏连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58元,由被告魏松贵、苏连珍负担,被告玉环县瑞程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时通塑胶电器厂、王奇志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苏杨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