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志明与薛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明,薛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叶志明。被告薛岳珍。原告叶志明诉被告薛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明诉称,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尚欠捌仟元,有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且被告将其退休金存折作为担保放于原告处。但在2015年6月15日被告的退休金存折被天宁法院查封冻结。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岳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薛岳珍向原告叶志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志明叁万元正。同日,被告薛岳珍向原告叶志明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1)我的退休金存折(工商银行支行)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由出借人叶志明负责保管,绝不挂失补办,若挂失补办按刑法规定受刑事论处,我不按期还款,叶志明有权留置论处。(2)每月从十五号起,扣贰仟元整,从2014年7月开始,到2015年9月底为止,在2014年12月末,全款还清,不计息,超过从2015年2月至9月,应支付贰仟元整利息(按叁万元本金及15个月利息计算)。(3)未尽事实另行协议,本保证书与借据具有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叶志明陈述,原告因为之前帮被告代理离婚案件,遂与被告认识。在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为家里有急事要把自己的汽车赎回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把工资卡给原告作抵押担保。原告当时将自己存折给被告,被告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和存折到银行里取了30000元。从2014年7月开始原告每个月从被告工资卡里取2300元,其中原告拿2000元,300元给被告。到2015年6月,被告的存折被法院冻结,原告共取了22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8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薛岳珍向原告叶志明借款30000元,已经归还22000元,尚欠8000元整,有借条、保证书、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剩余8000元借款,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志明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