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汪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汪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3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林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凤,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池州分行”)与被告汪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精康、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池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汪凤与中行池州分行签订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约定汪凤在中行池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相关事宜。汪凤在向中行池州分行提交相关材料后,中行池州分行向汪凤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长城环球通金卡。但汪凤使用、透支该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汪凤的透支本金、滞纳金及费用共计70005.40元。中行池州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汪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955.48元及利息5791.1元(计算截止2015年4月15日);2、汪凤承担滞纳金15258.82元(计算截止2015年4月15日);3、汪凤承担从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48955.48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约的约定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汪凤承担。汪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汪凤向中行池州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中行池州分行签订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汪凤在该申请中申明并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池州分行为汪凤办理了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的约定,信用卡申领人(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起至中国银行(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单记载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可以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该卡。甲方根据相关规定追究乙方法律责任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汪凤持卡后,多次使用,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48955.48元、利息5791.10元、滞纳金15258.82元未还。现中行池州分行已停止汪凤对信用卡的使用。以上事实,有中行池州分行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汪凤身份证复印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报表、逾期客户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汪凤向中行池州分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池州分行向汪凤发放了信用卡,并准许汪凤透支,汪凤领卡并经消费后,未尽归还透支本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关于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全部透支本息的条件。中行池州分行请求汪凤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凤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中行池州分行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支付透支本金48955.48元、利息5791.10元、滞纳金15258.82元(截止2015年4年15日)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逾期还款额48955.48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550元,由被告汪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