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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国雄与邹恒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雄,邹恒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曾国雄,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系原博罗县长宁镇康达胜建材店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曾日阳,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邹恒运,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曾国雄诉被告邹恒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日阳,被告邹恒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筑生意,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25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立下欠据给原告,内容为,现有客户邹恒运于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3月2日欠博罗县长宁镇康达胜建店水泥款合计10250元,欠款人承诺如不按时还欠款,债权人有权起诉至法院,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欠款人邹恒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2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拖欠的货款为9599.5元,当庭变更第1项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599.5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三、欠据。被告邹恒运辩称,我提供欠据结算所依据的8张收据,有我签名的收据我都承认,但其中金额为2485元、400元、121元的三张合计3006元的收据不是我签名,不承认欠款,我实际仍欠原告的只有6593.5元。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8张,证明欠据所依据的8张收据中金额为2485元、400元、121元的三张合计3006元的收据不是被告签名,被告不承认欠款,被告实际仍欠原告的只有6593.5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欠据签名是由被告签的,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8张收据所产生的,对其中三张没有签名的,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当时欠据是双方按8张收据所结算的,当时如果被告认为其中3张金额3006元的收据不是他的工人所签,当时被告就应该提出来。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筑生意,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立下欠据给原告,内容为,现有客户邹恒运于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3月2日欠博罗县长宁镇康达胜建材店水泥款合计10250元,欠款人承诺如不按时还欠款,债权人有权起诉至法院,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欠款人邹恒运。原告在该收据上注明“原单8张如有收款收据冲减”。被告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欠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为9599.5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599.5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其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593.5元(9599.5元-3006元),理由是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据系依据的8张收据予以结算的,其中三张总金额为3006元的收据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不承认上述欠款3006元,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上述3张收据,但因原、被告结算时,被告未对上述三张收据提出异议,且在欠据上签名确认欠款,应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综上,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59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恒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仍欠的货款9599.5元给原告曾国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邹恒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