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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金福与刘少锋、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福,刘少锋,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陈金福,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熊继东、吕舟,分别系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第一被告:刘少锋,住广州市黄埔区。第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叶坚。委托代理人:陶筠怡、胡庆泉,该公司职员。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卢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亮、高锦明,均系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福诉被告刘少锋、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福的委托代理人熊继东、吕舟,第一被告刘少锋、第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筠怡、胡庆泉,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福诉称:2014年10月8日13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鱼珠新街路口由西往东行驶,适遇陈某乙骑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后因第一被告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陈某乙骑行的自行车,第一被告车辆头部与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黄埔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18日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医生长期医嘱单:建议1级护理,需留陪人。2015年4月13日原告共计住院187天,出院医嘱医生建议避免负重,拄拐行走,营养饮食,拆除外固定架后三个月内避免过度活动、负重、劳动、不适随诊等。2015年4月23日,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粤A×××××号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520元、护理费14962元、误工费1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赔偿金14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35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5919元,按责任比例计算为:(295919-120000)×80%+120000元=260735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1000元,实际起诉金额为2497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第三者商业险补充赔偿。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3763.34元,护理费增加880元,误工费增加11天,增加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1100元。第二被告答辩称:一、医疗费需核对单据原件而定,护理费同意原告主张的14962元,误工费应计算120天误工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主张的18700元,××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需确认原告的户籍类别,鉴定费凭单结算,交通费应酌情赔偿500元,营养费应酌情赔偿500元,残具费凭单结算,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赔偿15000元;二、除鉴定费外,其他项目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0%;三、鉴定费由我方赔偿588元。第三被告答辩称:原告乘坐的是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因此我方申请追加陈某乙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本案事实。1、根据我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规定,其最高行速是20公里/小时,且须购买交强险,否则,应由驾驶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陈某乙在机动车道违法驾驶电动车,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责任。3、原告明知陈某乙驾驶的车辆是政府禁止上路的五类车辆,陈某乙本人也没有安全防范措施,原告仍乘坐,虽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置自己的安全不顾,应承担10%的责任。4、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须对涉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6、原告属于农民身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7、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3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鱼珠新街路口由西往东行驶,适遇陈某乙骑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后因第一被告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陈某乙骑行的自行车,第一被告车辆头部与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暨南大学医学院附属黄埔中医院救治,先看急诊,后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7天,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2、减少患肢下垂时间,积极患肢功能锻炼,拄拐行走,防摔倒;3、营养饮食,每三天门诊换药;4、每一个月门诊复诊,骨折骨性愈合后拆除外固定架,拆除外固定架后3个月内避免过度活动、负重、劳动,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6520.30元,住院前急诊花费418.17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第二次到暨南大学医学院附属黄埔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固定钉道及周围软组织感染;2、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015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2、休息为主,抬高患肢,拄拐行走,3个月内避免过度活动、负重、劳动;3、门诊每1个月复诊,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763.34元。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第三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和418.17元急诊费用。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追究此次交通事故另一责任方陈某乙的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金福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另查明,事故车辆粤A×××××号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职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粤A×××××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处于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兄弟姐妹6人,父母均健在,父亲陈某丙,生于1931年12月18日,母亲梁某,生于1933年5月2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陈某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追究此次交通事故另一责任方陈某乙的责任,是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粤A×××××号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第三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第三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的80%。因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加上急诊共花费医疗费70701.81(418.17+3763.34+66520.3),第三被告主张部分治疗费用不属于治疗原告伤情费用,原告主张治疗方案是医院作出而非原告选择,由于第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部分费用属于不必要支出,且原告的意见也合乎情理,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的意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减去第三被告已经垫付的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的10000元,余下60701.81元的80%即48561.45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减去第二被告垫付1418.17元,第三被告需直接向原告支付4714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8天,以每天100元计算,可得19800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98天,以每天80元计算,可得1584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原告进行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但原告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时间共196天,第二次住院11天,故原告请求207天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请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渔业养殖人员,故误工标准应依据国有行业在岗职工渔业年平均工资33032元/年计算,可得18733.22元(33032÷365×207);6、××赔偿金:原告是广州市户口,其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20%,其××赔偿金可得130394.8元(32598.7×20×20%);因原告有被抚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035.2元(24105.6×(5+5)年×20%÷6),原告请求8035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赔偿金可得138429.8元(130394.8+8035);7、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和伤情,且有医嘱证实,原告请求营养费属合理请求,但请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此项84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原告花费125元买拐杖,根据原告伤情和病历记载,该项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九级伤残,依法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认定,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酌情支持原告16000元。由于原告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应首先纳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直接向原告赔偿。上述第1项医疗费47143.28元,由第三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第二被告垫付的1418.17元,可直接向第三被告理赔。上述第10项16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上述第2-9项195268.0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1014.42元[(195268.02-94000)×80%]。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金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8157.70元;二、驳回原告陈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800元,原告陈金福承担84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丹娜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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