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茂宣、冯美荣、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茂宣,冯美荣,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63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文,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被告吴茂宣,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冯美荣,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杨国战,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徐国,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仰金,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吕红生,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茂宣、冯美荣、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茂宣、冯美荣、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吴茂宣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利率为12.5733‰,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清本息。请求判令吴茂宣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冯美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茂宣、冯���荣、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茂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2月20日,被告吴茂宣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利率为12.5733‰,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冯美荣系被告吴茂宣之妻,并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已经将该笔贷款45000元发放给借款人吴茂宣。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吴茂宣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为34025.15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贷转存凭证��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吴茂宣、冯美荣、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茂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茂宣的借款逾期后,拖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冯美荣系被告吴茂宣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美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茂宣和冯美荣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吴茂宣欠其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茂宣、冯美荣、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茂宣、冯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及其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6日被告方拖欠利息34025.15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茂宣和冯美荣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吴茂宣、冯美荣、杨国战、徐国、张仰金、吕红生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张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 涛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