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农民。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梅,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姐弟关系,母亲与父亲李海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去世。母亲去世的丧葬事宜由我和李某乙共同处理,共支付6000元。父亲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出面料理,我给了父亲8200元并将父亲的工资本(内有三个月的工资)交给被告,住院期间被告丈夫到我家中取走父亲的10000元。父亲去世后,为处理其丧葬事宜我共支付34000元。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并分割我父亲的遗产。原审原告李某乙诉称,我不放弃继承,并要求参与遗产分割。原审被告李某丙辩称,我父亲共生育李树枝、李树叶、李树花、李树芳以及原被告六个子女,所以应当追加其余四人为本案当事人。另外,我父亲临终前一直由我照顾,处理父亲的丧事我共支付了近30000元,因此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我父亲在世时原告李某甲陆续取走我父亲的存款200000元以及我父亲在康保县闫油坊乡殷家营村留下五间平房及院落,这些财产也应依法分割。最后,我父亲生前曾明确表示将其抚恤金留给我让我购买养老保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分割我父亲的遗产。原审法院查明,李海共生育李树枝、李树叶、李树花、李树芳、李某甲和李某丙六个子女,并收养一子李某乙。其中李树枝、李树叶、李树花和李树芳均自愿放弃分割遗产。以上事实有李树枝、李树叶、李树花、李树芳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李海去世后共留下的遗产有丧葬费3748元、抚恤金37480元、三个月工资(每月1960.23元)、7000元的存单、现金10000元及位于康保县闫油坊乡殷家营村留下五间平房及院落和150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则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中配偶、子女、父母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婚生子女与养子女有同等的继承权,均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李树枝、李树叶、李树花、李树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该四人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也不再参与遗产分割,因此本案中李海留下的遗产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平均分割。另外李海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628.69元,支付王海护工费500元并给付李树花2000元,该开支属于李海生前的支出,应从三个月工资及现金150元(共计6030.69元)中扣除,扣除后尚余902元。原告李某甲主张李海去世后为处理其丧葬事宜共支付34000元,本院认为处理父母丧葬事宜是子女的义务,且国家已按规定给予李海丧葬费,故国家给予的丧葬费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李海生前曾承诺将抚恤金赠予自己由其购买社会保险,但未提供遗嘱,且口头遗嘱仅限危险情况下设立,危险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虽然被告提供证人证明李海所立口头遗嘱一事,但不满足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李海生前支出,遗产有丧葬费3748元、抚恤金37480元、工资902元、7000元的存单、现金1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三人均分,每人分得人民币18460元;李海所有的位于康保县闫油坊乡殷家营村的五间平房及院落,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愿意分割房屋折价款,但又都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作价,故该房屋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三人按份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海的丧葬费3748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二、李海的遗产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三人均分,每人分得人民币18460元,被告李某丙已占有工资902元、7000元的存单、现金10000元,故被告李某丙再分得558元。三、位于康保县闫油坊乡殷家营村留下五间平房及院落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按份共有。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母亲与父亲李海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去世。母亲的丧葬事宜由我与李某乙共同料理,共支付6000元,父亲丧葬事宜由我个人料理,共支付费用34000元,我请求所有继承人依法共同承担丧葬费用。2、父母体弱多病一直由我赡养10多年,李某丙只赡养父亲临终前的三个月。我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我要求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3、父母亲位于康保县闫油坊乡尹家营村留下的五间土房及院落也一直由我照料,我要求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李树枝、李树叶、李树花、李树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该四人不再参与遗产分割,因此本案中李海留下的遗产由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平均分割。另外李海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628.69元,支付王海护工费500元并给付李树花2000元,该开支属于李海生前的支出,应从三个月工资及现金150元(共计6030.69元)中扣除,扣除后尚余902元。李某甲主张李海去世后为处理其丧葬事宜共支付3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处理父母丧葬事宜是子女的义务,且国家已按规定给予李海丧葬费,故国家给予的丧葬费归李某甲所有,对李某甲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另外,李某丙主张李海生前曾承诺将抚恤金赠予其购买社会保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该主张原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