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与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住所地吕梁市滨河西路***号。负责人穆锦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俊义,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东许乡办事处宜兴村。法定代表人梁培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少云,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吕梁分行)诉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凯庆洗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吕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俊义、被告鹏凯庆洗煤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吕梁分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以编号为“2013年融货达字017号”的《融资申请书》向原告提出融资申请,根据该申请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质字017号的《质押合同》。《融资申请书》及《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价值100949293.60元的原煤、精煤质押向原告融资人民币2000万,融资期限为180天,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融资利率为日利率5.60%÷360,逾期利率为日利率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复利。该融资款项原告已于2013年12月6日全部发放到位,被告实际交付质押原煤129238.28吨、精煤27678.22吨。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4日到期后,被告从2014年6月11日起开始分批归还,到2014年11月10日尚欠本金378.6万元,截止该日的利息全部结清。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编号为“2014年融货达字009号”的《融资申请书》向原告提出融资申请,根据该申请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质字009号的《质押合同》。《融资申请书》及《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价值54647273元的原煤、精煤质押向原告融资人民币1000万,融资期限为178天,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融资利率为日利率5.60%÷360,逾期利率为日利率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复利。该融资款项原告已于2014年3月25日全部发放到位,被告实际交付质押原煤89059吨、精煤18270.44吨。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分文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8.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利率5.60%÷360加收30%计算的利息;2、判令日止按日利率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按日利率5.60%÷360计算的利息27.69万元,及对利息27.69万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5.60%÷360加收30%计算的利息;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5.60%÷360加收30%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4、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质押合同》有效,并判决原告对上述债权以被告质押的原煤及精煤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鹏凯庆洗煤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但因市场经济下行,导致煤炭资源贬值,致使被告无力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应及时行使质权,但因原告怠于行使质权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加收复利,但原告应及时变卖质押物,实现债权,原告怠于行使质权,在此情况下形成的复利。被告不应当予以承担。同时现在质押物仍有贬值的可能,请求及时变卖质押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2013.12.3日被告《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2、编号2013年融货达字017号《汇出汇款(国内贸易)融资申请书;3、被告与山西誉薪达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合同》;4、编号2013年质字017号《质押合同》。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动产质押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5.60%/360,逾期利率为日利率加收3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复利。第三组:1、2013年12月6日《贷记通知》;2、2013年12月6日《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3、2013年12月6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2013年12月6日《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履行了2000万元的出借义务。第四组:1、放款、还本付息明细;2、《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借记通知》。证明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378.6万元,之前利息全部结清。第五组:1、2014年2月27日,被告《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2、编号2014年融货达字009号《汇出汇款(国内贸易)融资申请书》;3、被告与山西誉薪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合同》;4、编号2014年质字0109号《质押合同》。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动产质押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为5.60%/360,逾期利率为日利率加收3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复利。第六组:1、2014年3月25日《贷记通知》;2、2014年3月25日《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3、2014年3月25日《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履行了1000万元出借义务。第七组:1、编号2013DZ字008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2、2013年12月6日《收到质物通知书》、《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3、2014年3月25日《收到质物通知书》、《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质押货物确权书》。证明被告质押物交付原告,原告质押权设立。被告鹏凯庆洗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在借款到期三天内行使质押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以编号为“2013年融货达字017号”的《融资申请书》向原告提出融资申请,根据该申请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质字017号的《质押合同》。《融资申请书》及《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价值100949293.60元的原煤、精煤质押向原告融资人民币2000万;融资期限为180天,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融资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0%;罚息,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日利率为5.60%÷360,逾期利率为日利率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复利)。该融资款项原告已于2013年12月6日全部发放到位,被告实际交付质押原煤129238.28吨、精煤27678.22吨。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4日到期后,被告从2014年6月11日起开始分批归还,到2014年11月10日尚欠本金378.6万元,截止该日的利息全部结清。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编号为“2014年融货达字009号”的《融资申请书》向原告提出融资申请,根据该申请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质字009号的《质押合同》。《融资申请书》及《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价值54647273元的原煤、精煤质押向原告融资人民币1000万;融资期限为178天,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融资利率为日利率5.60%÷360,逾期利率为日利率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复利。该融资款项原告已于2014年3月25日全部发放到位,被告实际交付质押原煤89059吨、精煤18270.44吨。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借款1000万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按日利率5.6%÷360计算的利息为27.69万元。同时查明,质押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物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物。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力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25日分别签订的《融资申请书》及《质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融资申请书》及《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融资申请书》及《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融资借款金额、归还日期、利息、罚息的内容及所欠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怠于行使质权,导致原告的损失扩大,故罚息、复利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申请书》及《质押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也对该约定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是否怠于行使质权,被告无证据提供,故被告以此主张不予支付罚息、复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银货政(1999)46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申请书》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7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利率5.60%÷360加收30%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27.69万元。利息27.69万元的复利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5.60%÷360加收30%计算。1000万元的罚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5.60%÷360加收30%计算;三、原告对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77元,由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荣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刘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