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邓晓红与李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522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周秀华,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淑岚。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由于生意上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房屋作抵押借款,原告同意。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2.5%。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月利息给原告,逾期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超过3天以上每天按月利息的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位于惠州市麦兴路如意综合楼A2栋三楼及四楼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后,原告将人民币3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2014年7、8、9、10、11月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到2014年12月底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无法偿还原告的300万元本金及12月份的利息。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曾多次催款,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无法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第3、4条及第6条的规定,被告除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9,050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息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时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9,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2.5%,逾期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超过3天以上每天按月利息的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位于惠州市麦兴路如意综合楼A2栋三楼(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881**)及四楼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887**)抵押给了原告,并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后,原告将3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包括当月),此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未依约支付及归还。另查,原告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收费发票,证实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李某某履行了提供约定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某某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李某某仅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尚欠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包括尚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及逾期还款利率、罚息计算利率过高,本院对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庭审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11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包括当月),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提交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被告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律师费人民币69,600元;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2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淇(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