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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庆臻与潘发华、木垒县山河超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臻,潘发华,木垒县山河超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王庆臻,男,汉族,1940年4月8日出生。被告:潘发华,男,汉族,1961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木垒县山河超市。住所地:木垒县人民南路上十字***号。负责人:王秀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古城南街**号。负责人:伊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泉,男,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庆臻诉被告潘发华、木垒县山河超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臻,被告潘发华、木垒县山河超市负责人王秀琴、财保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臻诉称:2014年7月18日12时30分,被告木垒县山河超市雇员潘发华驾驶******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X2801人民路0公里+100米处时将骑两轮电瓶自行车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木垒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发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潘发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承担医疗费63.8元变更为2644.86元,交通费755元,误工费4080元(136元×30天),护理费408元(136元×3天),伙食补助费75元(25元×3天),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75元(25元×3天),营养费2500元,雇工费35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潘发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被告木垒县山河超市的驾驶员,当天送货时发生事故,作为雇员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木垒县山河超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潘发华是我们超市雇佣的驾驶员,潘发华确实是在送货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我们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奇台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王庆臻提供下列证据: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潘发华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昌吉州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昌吉州医院进行复查,支付63.8元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5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财保奇台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必须有就医、转院的事实,故只对2014年11月6日、7日去昌吉复查病的320元交通费认可。被告潘发华、木垒县山河超市对2014年11月6日、7日原告去昌吉复查病的320元交通费,以及2014年11月4日双方前往被告财保奇台支公司协调处理事故的26元交通费认可。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及应选择的交通工具,确认交通费为346元。4、收条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雇人浇水、收玉米,支付工资356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木垒县山河超市提供木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81.0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潘发华、财保奇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奇台支公司提供保险单1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庆臻及被告潘发华、木垒县山河超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2时30分,被告潘发华受被告木垒县山河超市雇佣,驾驶******2号轻型普通货车送货行驶至X2801人民路0公里+100米处时将骑两轮电瓶自行车的原告王庆臻撞到,造成原告王庆臻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木垒县交警大队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发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发华驾驶的******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王庆臻受伤后在木垒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2581.06元,该费用由被告木垒县山河超市垫付。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庆臻在昌吉州人民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63.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644.8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误工费、营养费、雇工费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奇台支公司在潘发华驾驶的******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庆臻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能够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44.86元,交通费346元,护理费408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含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原告现年75岁,年过七旬,其岁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向本院提供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或者从事其他职业,因本起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对此原告不能提供,故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木垒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证实原告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痊愈后出院,其损伤程度较轻,属轻微伤,医疗机构亦未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雇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4.86元,交通费346元,护理费408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3548.8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408元,交通费346元,合计75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44.8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794.86元,以上二项共计3548.86元。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潘发华、木垒县山河超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木垒县山河超市垫付原告的2581.06元医疗费应由原告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退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臻各项损失3548.86元。二、被告潘发华、木垒县山河超市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庆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木垒县山河超市垫付的2581.06元医疗费,由原告王庆臻从保险赔偿款中退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素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满苏·哈布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