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帅、王刘银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王刘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谷晓平,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刘银,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XX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王刘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及其辩护人谷晓平、被告人王刘银及其辩护人XX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帅、王刘银于2014年4月29日21时许,和他人在东海县开发区罗马假日水疗会门前,因琐事持刀追砍王某、孔某等人,致王某、孔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右侧胫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全身体表瘢痕累计达82cm,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顶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孔某左手腕部见3.2cm愈合瘢痕,评定为轻微伤。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帅、王刘银及同案人王祥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帅、王刘银故意损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帅庭审中自愿认罪,无辩解。被告人王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帅是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刘银庭审中自愿认罪,无辩解。被告人王刘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刘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王祥(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因债务问题产生矛盾,王祥于2014年4月29日晚开车带着被告人王帅、王刘银等人到东海县开发区罗马假日水疗会馆北侧路边等候王某,准备殴打王某。当晚21时许,被害人王某、孔某等人从罗马假日水疗会馆出来走到门前路口时,被告人王帅、王刘银等人持刀冲上去追砍王某、孔某等人,致王某、孔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全身体表瘢痕累计达82cm,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顶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王某欠其堂哥王强钱不还把王强打了,2014年4月29日晚上王强开车带其和王刘银到东海县开发区罗马假日找王某,其与王刘银持刀在罗马假日门前将王某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王刘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王某欠王强钱不还把王强打了,2014年4月29日晚上王强开车带其和王帅到东海县开发区罗马假日找王某要账,当王某和一群人从罗马假日里面出来时,其看王帅直接上去砍王某,其也上去砍,后王某被砍倒在罗马假日路口拐角位置。3、王帅辨认王祥笔录,证实王帅辨认出王祥有点像2014年4月29日晚上与其和王刘银一同前往罗马假日名叫王强的人,但不能确定。4、王刘银辨认王祥笔录,王刘银辨认出王祥就是2014年4月29日晚上与其和王帅一同前往罗马假日名为王强的人。5、同案人王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王某欠其钱不还,还将其打了,其于2014年4月29日晚开车带着王帅和王刘银到东海县开发区罗马假日找王某,准备打王某,后王某从罗马假日里出来,王某就和王刘银下车直接持刀砍王某的。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29日晚上在开发区罗马假日门前被王帅、刘银等四五人砍伤的事实。7、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晚上8时50分左右在开发区罗马假日水疗会馆门前其和王某被王帅、刘银等四五个人砍伤的事实。8、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晚上在开发区罗马假日会所门前王某被五六个小青年持刀砍伤的事实。9、王某辨认王帅、王刘银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王帅、王刘银就是4月29日持刀砍伤其的人。10、王某辨认王祥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王祥就是2014年3月份通过其把钱借给永安的人。11、孔某辨认王祥笔录,证实孔某辨认出王祥就是2014年4月29日晚上在罗马假日门前追砍王某的犯罪嫌疑人之一。12、罗马假日门前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4月29日20时50分许案发现场情况。13、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5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头部瘢痕累计达8.5cm,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胫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全身体表瘢痕累计达82cm,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顶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1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40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帅、王刘银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5、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16、被告人王帅、王刘银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对于被告人王帅、王刘银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王帅、王刘银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王刘银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同案犯,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帅、王刘银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王帅、王刘银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王刘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帅、王刘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帅、王刘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帅、王刘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刘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