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凌晨1时18分许,被告人张乙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AXXX**的轿车行进至本市逸仙路万安路时被正在该处盘查车辆的交警查获。交警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张乙进行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案发后,又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张乙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mg/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张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乙主动向本院预缴了全部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曹某某、张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又能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道路交通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以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