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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醉酒驾驶皖L×××××号二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贡山村前塔山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甲、陈某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L×××××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贡山村前塔山路段由东向西行使时,与相对方向陈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甲以及陈某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1200元,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