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海成,尹万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海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孟家岭镇林场委一组。诉讼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万福(绰号:二老扁),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无文化,身份证号码:2203221970********,住梨树县十家堡镇何家村*组,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辽宁省盖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万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海成以要求被告人尹万福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海成及诉讼代理人经守义、被告人尹万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尹万福和其朋友张福先及被害人鲍海成分别受李锁子之邀到郭家店镇“祥和KTV”唱歌,在歌厅的包房内鲍海成与张福先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尹万福上前劝解时与被害人鲍海成发生口角后用啤酒瓶将鲍海成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万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尹万福的供述,被害人鲍海成的陈述,证人张福先、胡军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万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万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附带民事原告人鲍海成诉称:被告人尹万福将原告人打伤后入住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整容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45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供了病历、诊断书、医疗费、交通费收据等。被告人尹万福辩称原告人提出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整容费不应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尹万福和其朋友张福先及被害人鲍海成分别受李锁子之邀到郭家店镇“祥和KTV”唱歌,在歌厅的包房内鲍海成与张福先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尹万福上前劝解时与被害人鲍海成发生口角后用啤酒瓶将鲍海成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万福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万福抓获归案。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鲍海成面部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尹万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证人胡军的证言,2015年1月16日晚9点左右,我在“祥和KTV”酒店吧台值班时,听见B04号包间有酒瓶子摔碎的声音,我就赶紧过去看看,屋里有三四个人,这时已经打完了,有一个男子满脸是血,其他几个人就往包间外走,满脸是血的人还拽最后一个出包间的人,这个男子把满脸是血的男子甩开后就跑了,我就报警了。5、证人张福先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晚9点左右,因为在歌厅唱歌的事,鲍海成喝多了,让我唱歌跳舞,我说我不会,他就过来打我脸上一下,这时尹万福过来拉,他就和尹万福打起来了,尹万福用啤酒瓶子打鲍海成头部,具体打几下我没看清,接着尹万福就走了。6、被害人鲍海成的陈述,2015年1月16日晚上,我朋友锁子找我吃饭,吃完饭到歌厅唱歌,我和张二(张福先)因为闲事吵起来了,和他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尹万福)用一个空酒瓶子打我头部,我被打倒在地,他又拿出一把刀扎了我胳膊、大腿各一下。7、被告人尹万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又查,被害人鲍海成被打伤后入住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8154.9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病历、诊断书,证明被害人鲍海成被打伤入院治疗,诊断为鼻骨左侧、左侧上颌前臂骨折,住院1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鲍海成因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8154.9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万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海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对其提出的整容费、营养费、出院后休息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不予保护。对被告人提出的交通费5000元费用过高,故保护5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尹万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海成医疗费8154.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误工费2063.21元(19天×108.59元)、护理费2063.21元(19天×108.59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9081.37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文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