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栖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史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里信用社,农民,于爱珍,王言华,史志合,史文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栖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里信用社。负责人王志强,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农民。被执行人于爱珍,农民。被执行人王言华,农民。被执行人史志合,农民。被执行人史文江,农民。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里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史志强、于爱珍、王言华、史志合、史文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史志强、于爱珍、王言华、史志合、史文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09)栖执字第29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滨审判员 李翔飞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史 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