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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顾天军与宋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天军,宋涵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14号原告顾天军。委托代理人虞丹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涵海。原告顾天军为与被告宋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宋涵海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天军的委托代理人虞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天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五次借款共计5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2万元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万元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000元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0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宋涵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五次借款被告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五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2万元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万元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000元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0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涵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顾天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2万元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万元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000元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0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宋涵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