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与王坤、毛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王坤,毛丽敏,杨学利,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4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宝泉岭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永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铁,男,该支行信贷员。被告王坤,男,汉族。(未到庭)被告毛丽敏,女,汉族。被告杨学利,男,汉族。被告王涛,男,汉族。原告工行宝泉岭支行因与被告王坤、毛丽敏、杨学利、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宝泉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毛丽敏、杨学利、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行宝泉岭支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王坤、毛丽敏、杨学利、王涛以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其中被告王��贷款1400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1元,余款119999.99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坤偿还借款本金119999.99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前的利息18790.48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借款付清止,被告毛丽敏、杨学利、王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坤未做答辩。被告毛丽敏辩称,贷款是事实。被告杨学利辩称,贷款是事实。被告王涛辩称,贷款是事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农垦职工个人助业贷款业务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4月2日,四被告以联保方式在原告处贷款,被告王坤贷款14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复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1元,余款119999.99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前的利息18790.48元。被告毛丽敏、杨学利、王涛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坤、毛丽敏、杨学利、王涛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向毛丽敏、杨学利、王涛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坤未出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坤于2013年4月2日贷款14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复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1元。余款119999.99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前的利息18790.48元,被告毛丽敏、杨学利、王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坤、毛丽敏、杨学利、王涛以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其中被告王坤贷款14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毛丽敏、杨学利、王涛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复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到期后,被告王坤已偿还本金20000.01元,余款119999.99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19999.99元,利息17192.00元,复息1598.47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前的利息18790.48元,合计138790.47元。被告王坤自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借款付清止,被告毛丽敏、杨学利、王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坤从原告工行宝泉岭支行贷款14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垦职工个人助业贷款业务联保协议,被告毛丽敏、杨学利、王涛自愿为被告王坤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承诺书。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坤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毛丽敏、杨学利、王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坤偿还借款本金11999.99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前的利息18790.48元,合计138790.47元。自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借款付清止。要求毛丽敏、杨学利、王涛对被告王坤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宝泉岭支行贷款本金119999.99元,利息17192.00元,复息1598.47元,合计138790.47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借���付清止。被告毛丽敏、杨学利、王涛承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76.00元,减半收取1538.00元,由被告王坤、毛丽敏、杨学利、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熊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香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