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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学艮与周淑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黄学艮。委托代理人张东福,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芳。委托代理人周兵普,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祝恒禄,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学艮与被告周淑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艮诉称,我系建筑装饰工人。被告由于家庭房屋装修需要,于2014年6月,雇请原告为其家新建的房屋做仿瓷与粉涂油漆。当时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按做仿瓷和油漆面积与被告结算工钱。2014年6月10日下午十五时,原告做仿瓷时因架梯折断,不幸从脚手架上摔下,人不能动弹,被告父亲周兵普将原告送往宋埠二医院治疗,该院初步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建议转至武汉新洲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十天,自行承担了全部医疗费,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只同意支付500元,并要求继续完成尚未做完的仿瓷工程原告无法工作,前期工程款被告到当年农历腊月28日才与原告结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接收方,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身有一定疏忽大意,自愿承担30%的责任。诉请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3835.76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7099.4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122881.16元的70%的责任为86016.81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6016.8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状况;证据二,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调查笔录七份:分别为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陈胜林、黄三喜、赵长喜、胡立高的证言,拟证明1.原被告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2、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3、被告之父周兵普用三楼车载着受伤的原告,4、被告之父用三轮车送原告到医院。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胡国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做房屋被摔伤,宋埠地区私房装修有单包、双包两种形式。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黄学武的证言,拟证明周兵普与原告谈妥的房屋装修价格,原告在被告家装修时摔伤、黄刚外出打工了、原告伤后黄学武从被告家拿回原告的工具。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李中元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家装修材料由被告自行购买,宋埠地区私房装修由屋主提供材料,师傅只管做、屋主付工钱。证据四,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1.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障碍,2.原告住院10天,3.原告需院外治疗,4.原告为九级伤残,5.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7个月,6.原告需一人陪护三个月,7.原告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13825.76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1800元。原告申请证人胡立高当庭陈述的情况:他的外甥黄象叫他,说他父亲在做工时把脚摔伤了,叫他到周家石桥去,去后看到周兵普把黄学艮从他屋门口抱到三轮车上;黄学艮的妻子是他的亲姐;当时他没有到周兵普家里去看。原告申请证人李中元当庭陈述的情况:被告家里的材料是在他店里购买,做事有的是包工包料、有的是包工不包料;他只知道黄学艮在被告家中做事,不知道他家的仿瓷、涂料装饰工程是包给那个人做的。原告申请证人黄学武当庭陈述的情况:他与原告是堂兄弟关系,2014年5月他到黄学艮家去时,听说黄学艮在周兵普家做仿瓷、乳胶漆的事,还按去年的价算工钱,当时没有听说承包方式、要用的材料的事,当时是他们两人谈的没有其他人在场;黄学艮出事后他还到周兵普家拿过黄的东西,黄学艮出事时他的儿子黄刚不在家。原告申请证人胡国齐当庭陈述的情况:黄学艮出事那天,他与周兵普、还有一个人一起在黄学艮家拆模板,下午做事时黄学艮的大儿子来叫周兵普,说黄学艮做事时把脚摔伤了,周兵普就与我请了假回去了;没有听周兵普说他家的装修工程是哪个承包,只晓得黄学艮在他家做事。被告周淑芳辩称,答辩人在外打工,家中建房的事交由其妻和其父周兵普操办,2012年由熟人介绍将做仿瓷的活发包给黄刚,当时约定包工不包料工钱按平方米计算。后由于建房资金不足仿瓷只做了一楼,二、三楼没钱做,直到2014年5月底由我父亲周兵普找黄刚继续做二、三楼的仿瓷,承包方式按原来的不变,有黄刚出具的买材料的清单和结算工钱的收条为证。原告诉状中称是我家雇请他做仿瓷并受伤的事不是事实,我家不认识黄学艮,只认识黄刚,至于黄刚在哪里找师傅我们不管,我家只按平方给钱到黄刚。原告诉状中2014年6月10日下午15时因架梯折断受伤由我父亲送医院的情况不是事实,实际是我的父亲在外面做事,黄刚安排黄学艮在我家做事,2014年6月10日下午,我的父亲周兵普在外做工,黄学艮的大儿把他叫回来,黄学艮正坐在我门口,周兵普把他扶上车属实,但不清楚他的脚到底怎么伤的,且只是把他送到李中原家门口,我父亲就回家了。因此答辩人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采信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黄刚结算工钱的收条;证据二,黄刚开出的做仿瓷的材料清单;证据三,被告代理人询问证人周淑英的笔录;三份证据拟证明周淑芳家房屋装修是承包给黄刚做,与黄学艮没有关系。以上原告和被告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胜林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黄三喜都是听说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赵长喜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情况,只看到周兵普把黄学艮扶上车,胡立高、黄学武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胡国齐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对李中元的笔录无异议;对当庭作证的证人胡立高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认定有效;对证人李中元的当庭陈述无异议,但该证人不知道仿瓷是包给谁做;对证人黄学武的当庭陈述情况有异议,认为他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也不知道仿瓷是谁承包;对证人胡国齐的当庭陈述情况没有异议,但胡国齐没有看到原告是在哪里受的伤,不能达到原告举证拟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的法医鉴定有异议,其他材料没有异议,其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没有明确标准,如申请重新鉴定在开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只证明黄刚收了钱,不能证明黄刚承包周淑芳家的仿瓷,证据二也不能证明黄刚承包了仿瓷,开出材料清单只说明是义务帮忙,证据三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当事人年龄等身份情况,关于证据四,被告口头对司法鉴定审查意见书提出异议,其他住院材料没有意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结合相关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载明的内容,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为有效。原告提供证据五、六证明所花费医疗费、鉴定费损失,本院也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几份证人证言和出庭证人当庭陈述,经审查证人陈胜林、胡立高、黄学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做证言效力证明力不足;证人胡国齐与李中元的证言和当庭陈述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二位证人陈述的情况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黄学艮发生事故那天是在周淑芳家做仿瓷的情况。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学艮与被告周淑芳家原已熟识,黄学艮的儿子黄刚2012年曾做过周淑芳家房屋一楼的仿瓷。2014年6月10日下午15时许,黄学艮与其长子黄象在给周淑芳家做一楼屋顶的仿瓷时,因黄学艮带的架梯断裂,在上面做事的黄学艮与黄象都从梯上掉下来,当场造成黄学艮左腿部受伤,黄象未受伤。此后黄象找来周淑芳之父周兵普,周见状把黄学艮抱上三轮车,后在路边坐车送至宋埠二医院救治,当日又从二医院转至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治疗,经在该院住院治疗十日,花费医疗费16960.07元,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015年3月26日,黄学艮的伤情被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黄学艮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医疗费为12000元;休息误工时间为伤后七个月;护理时限三个月,陪护一人。此后,原告黄学艮与被告周淑芳就医疗费等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所花医疗费16960.07元已在湖北新农合医疗部门报销3124.31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学艮诉称是受被告周淑芳雇请做仿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在诉讼过程中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这一雇佣关系不予认定;但本案有相关证据证明黄学艮是在给周淑芳家做仿瓷时因架梯断裂掉下造成其受伤的这一事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解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原告系在为被告家做仿瓷时受伤,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已扣除在农合报销部分为13835.76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71.8元1日计算7个月,共计为15078元;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为7083.9元;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20%的比例为433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法医鉴定证明,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判决,本院也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43.66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由被告周淑芳适当赔偿原告黄学艮总损失的20%即为20008.7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淑芳赔偿原告黄学艮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8.73元。二、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原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红军审判员蔡波人民陪审员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周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