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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六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明与袁运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袁运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明,女,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李宏杰,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运锋,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强强,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诉被告袁运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李宏杰、被告袁运锋委托代理人鲍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96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运锋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方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袁运锋的邻居程朝来家准备砌墙,袁运锋及其家人因宅基纠纷与程朝来的家人发生争吵,程朝来有孕在身的儿媳原告张明从家里出来后,袁运锋对张明进行殴打,将张明打伤。2014年12月5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山)行罚决字[2014]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袁运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张明宫内孕8+3周;双胎、先兆流产。住院84天,共计花费9018.75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丈夫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护理人员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及原告已怀孕8+3周的事实。3.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例各1份,外购药处方4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先兆流产、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单据共计9018.75元、交通费单据共计600元、住宿费单据共计500元。5.早产证明、病危通知书,证明因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胎儿早产,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住院时间是39天,出院证盖的是现金收款专用章不是正规医院的章不予认可。××例无异议,××例显示治疗的病情与本次案情无关。对外购药处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医疗费我方只认可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单据,其他的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酌定处理。住宿费医嘱上并未显示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病危通知书上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出生证明也证明了孩子已经安全出生。被告袁运锋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袁运锋将原告张明殴打致伤,由偃师市公安局所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4]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资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据实票据为:9018.75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为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84天=5845.94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上述标准1人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84天=5845.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4天=252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84天×10元=8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370.63元,由被告袁运锋赔偿给原告张明。对原告要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运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医疗费9018.75元、误工费5845.94元、护理费58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370.63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运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 王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牛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