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连芳与常州市丰达利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芳,常州市丰达利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杨连芳。委托代理人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进,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丰达利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安西村毛家塘。法定代表人闵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连芳诉被告常州市丰达利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答辩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芳诉称,2011年11月,我公司为被告制作工作服300件,总价款13500元,但我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后经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货款13500元并承担利息16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8日原告将制作好的工作服送给被告,价款共计135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货款,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但被告仍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送货单、电话录音光盘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服装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已签收了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3500元未能付清,被告应对此引起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连芳支付货款13500元。二、驳回原告杨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8元,由被告丰达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杨连芳已交纳,被告丰达公司应负担的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连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上述法院抬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邹 沛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奚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