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年长庆与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长庆,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年长庆,男,生于1942年6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肖自文,男,生于1966年3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詹晓霞,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年长庆与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晓霞、肖自文,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步行至东观光渠十里水街处,被突然连根倒下的大树砸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颈3、4关节突绞锁脱颈脊椎损伤伴不全瘫;颈3双侧椎板骨折;颈3棘突骨折;颈4椎体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原告共计住院38天,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0级。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上述路段进行施工,大树连根倒下的原因系被告将上述路段的渠面进行了拓宽,从而将树根部分挖断,导致树跟松动,之后又往渠中放水,导致树木连根倒下从而将原告砸伤。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路段的水系进行施工,对水渠旁的树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从而导致原告被砸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776.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费16934.4元(100.8元/天×168天);营养费5600元(100元×56天);残疾赔偿金17466.4元(21833元/年×8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5.3元(15321.1元/年×12年×10%));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接受报警通知单1份(原件),证明事发当天该单位接到报警,在中卫铁路广场东侧观光渠边一颗柳树倒塌,将原告压在树下,该局出警后告知原告司法部门解决的事实;2.照片5张(原件),其中3张系原告家属在事发当日当场拍摄,2张是在事发10日后拍摄。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在被告施工的范围之内,且倒塌的大树在被告的警戒线内,事后事发地点树木被加固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均系原件),证明原告步行至铁路广场观光渠附近,因被告正在施工,导致观光区附近的大树松动,大树倾倒将原告砸伤,随即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8天的事实;4.户口薄1份(原件),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及三期鉴定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52张(原件),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8.残疾辅助费票据28张(原件),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残疾辅助费用99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5、6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事后的加固系中卫市园林局实施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树木倒塌系被告原因造成的;证据7、8请法庭综合认定,同时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东方公司辩称:2014年2月7日被告经公开招投标取得中卫市十里水街项目2标段的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水系开挖和景观桥挡水坝施工。水系开挖指采用机械和人工挖掘,清理水渠底部的淤泥,挡水坝是跨越水系的桥梁中所涉及到的配套设施,用以控制水流大小。两项施工均不涉及对渠坝的施工和改造,亦未对渠面进行拓宽。被告严格按照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范围通过警示网进行限行。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不表异议,但是水渠两边所种植的树木被告既不是权属所有人也不具有管理职责。该事件发生后被告本着救人的原则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但是涉案树木所有人、管理人系中卫市园林局。该事故发生后,中卫市园林局对十里水街附近的所有树木采取了加固措施,被告无责任也无义务对两边的树木采取任何措施。树木的倒塌与被告施工没有任何关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照片14张(彩色打印件),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施工范围外的树木所有权及管理权不属于被告。2014年4月23日导致原告受伤的倒塌树木并非被告行为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拍照时间是在工程快完工时拍的,也不能说明拍摄地点是在事发地点,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实被告在渠边拉了警戒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5、6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及无乘车时间、区间等内容,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全部确认,但原告因受伤害住院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证据8原告提交的发票系中卫市客来多商行和中卫市青柯贸易商行出具,但该发票不能反映原告所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的类型及价格,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涉案地点进行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全部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承包了中卫市十里水街项目2标段的工程施工,工程的内容是围绕水渠进行开挖和景观桥挡水坝施工等其他内容。2014年4月2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步行至东观光渠十里水街处即属被告施工路段处,被水渠旁突然连根倒下的大树砸伤,后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8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路段的水系进行施工,对水渠旁的树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从而导致原告被倾倒的大树砸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其施工范围内进行水渠的清理和挖掘等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造成他人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来预防其施工范围内的树木跌倒致人损害。被告虽举证证明了自己设立了警示牌,但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安全措施,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共计住院38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据原告出院医嘱中的表述及原告住院共计38天的事实,参照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168天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16934.4元(100.8元/天×168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466.4元(21833元/年×8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单独列为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其妻子属于被扶养人,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核:原告之妻属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范围,故其该项诉求应当予以驳回。4.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和无效票据,但其因治疗却会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发票系中卫市客来多商行和中卫市青柯贸易商行出具,但该发票不能反映原告所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的类型及价格,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医院出具的医嘱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等类似内容的表述,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精神受损程度,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39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700元;二、驳回原告年长庆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原告年长庆负担451元,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宝 亮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慧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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