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负责人高向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登记在我公司豫LC92**(豫L85**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货物保险各一份。2015年2月6日19时,周立勇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926KM+600M处时,与张林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HN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公司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我方造成损失254418.27元,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54418.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要求按照合同赔偿,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我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诉讼费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和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常年审,驾驶员的资格合法;4、医疗费票据4张,出院证及每日清单,证明该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花费医疗费2133.27元;5、出库单和入库单,证明因该事故造成货物损失9吨;6、吊装费、装卸及托运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3800元、吊装费5000元、装卸费4000元;4、收条一份,证明因事故原告支出青苗损失1700元;8、鉴定报告及收据,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76785元,货物损失为54000元,原告因进行评估支出评估费1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单需要与原件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证据需要与原件核对,对第4组证据,因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说明周立勇受伤,因此周立勇的医疗费不应该支持;第5组证据,应当有原告与发货人的运输合同为依据,损失的货物应当有事故发生时货物损失过磅为依据,原告的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鉴定报告时单方委托,对残值部分未予扣除,原告的车辆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吊装费、装卸费过高,不符合河南省收费标准。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青苗损失,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对评估报告是否申请重新评估,向公司汇报后再定,请求法庭给七天时间向公司汇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周立勇驾驶登记在原告公司的豫LC92**(豫L85**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926KM+600M处时,与张林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HN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遂平县交警部门认定,周立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林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LC9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险(乘客),豫LC92**(豫L85**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及货物运输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豫LC92**(豫L85**挂)号车司机周立勇在医院花费检查费348.21元,该车乘坐人周立新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785.06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为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聚氯乙烯40吨,事故共造成9吨货物的损失。原告支出吊装费5000元,装卸费4000元,拖车费3800元。原告为证明豫LC92**(豫L85**挂)号车的车辆损失及所运输的聚氯乙烯的损失,委托漯河市信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经评估认定该车的车损为230785元,所运输的聚氯乙烯的损失为54000元。原告为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1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LC9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险(乘客),并为其所有的豫LC92**(豫L85**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货物运输险。在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应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司机周立勇花费检查费用348.21元,乘坐人周立新花费医疗费1785.06元;2、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76785元,本院予以支持;3、货物损失,原告运输的聚氯乙烯经评估损失为54000元,原告主张按货物险保险限额5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施救费,原告提供有吊装费、装卸费和拖车费的发票,共计12800元;5、原告赔偿张广灿的小麦、油菜损失1700元,由于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事故造成该项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评估费11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评估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产生的费用,并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48.21元;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85.06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76785元、施救费12800元及为评估车辆损失产生的评估费11000元,共计200585元;被告还应当在货物运输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所运输的货物损失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各险种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宏达公司252718.27元(348.21+1785.06+176785+12800+11000+5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钱款252718.27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兰 晶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