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69号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1年3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虽长,但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就结婚,造成婚后经常因性格爱好不同而发生纠纷,甚致打架。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夜不归宿,甚致生活费也不给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确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从2015年5月起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2号6幢28-2住房和上海大众轿车一辆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小孩的时间无异议。我们都没有稳定收入,须靠自己在外做点小生意维持生活,但是原告说的经常夜不归宿不是事实,有时为了应酬等确有夜不归宿的情况。原告无工作,我要求她在家照顾小孩,但他不在家照顾小孩经常外出与朋友等玩耍,所以从2014年6、7月份左右才没有给原告的生活费。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利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