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星通时频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黄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星通时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黄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深圳市星通时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井村东区70号之一4楼A区。法定代表人路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该公司经理。被告深圳市黄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路粤海工业村(深圳动漫园)1栋207、606至609、2栋201-202。法定代表人林伶昭。原告深圳市星通时频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黄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丙林、丘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031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原告自2014年7月1日开始,一直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将上述应付货款的支付计划向原告确认,并承诺按照该付款计划付款。但被告未按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了诉前保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031元;2、被告支付货款111031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5687.58元(计息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采取诉前保全所预交的保全费1103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原告采取诉前保全被冻结担保金111031元的存款利息1277.62元(暂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其货款111031元,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部联络工作公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11031元,双方已达成付款计划;证据2、邮件来住记录:证明被告未按照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证据3、��告主张债权明细表: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金额5687.58元;证据4、原告主张诉前保全担保金利息计算明细:证明我方主张诉前保全担保金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金额1277.62元。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无原件,证据3-证据4均是原告自行制作。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为电子元器件,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外部联络工作公函有原、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1031元(2014年6月3860元、2014年1月35251元,2013年12月20900元,2013年10月51020元),付款计划为: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5日,支付25000元;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5日,支付25000元;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26日-2015年2��15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15日,支付11031元。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截至庭审之日亦未支付。原告主张,其计算货款逾期利息的依据是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利率标准(6%),2014年6月货款386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2014年1月货款35251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算,2013年12月货款20900元自2014年1月起算,2013年10月货款5102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上述货款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共为5687.58元。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预缴保全费1103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冻结了原告的担保财产即其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的存款111031元,并查封了被告名下的粤B×××××号小型轿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外部联络工作公函、邮件来住记录、原告主张债权明细表、原告主张诉前保全担保金利息计算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外部联络工作公函等证据,证实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11031元并承诺按约定期限支付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截至庭审之日已支付上述该笔货款,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110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亦不能证明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涉案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11103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该货款11103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5687.58元(每月的货款从次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103元,系其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由被告负担;但原告主张的担��金111031元的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黄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星通时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1031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687.58元(该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星通时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1.98元、保全费人民币1103元,共计人民币3784.98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梅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