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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超群、张永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超群,张永太,张孝贵,张永明,张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限详见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限详见委托书。被告张超群。被告张永太。被告张孝贵。被告张永明。被告张红燕。委托代理人刘凤春。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诉被告张超群、张永太、张孝贵、张永明、张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赵长江、被告张永明、张永太、被告张红燕委托代理人刘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群、张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张超群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22日由被告张永太、张孝贵、张永明、张红燕担保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从其单位借款40000元、40000元、40000元,三笔共计120000元,三笔借款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18日到期。2012年3月22日张超群偿还过借款10000元,三笔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张超群都已全部偿还,逾期利息被告偿还至2012年11月2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未偿还。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超群、张孝贵未答辩。被告张永太、张永明、张红燕辩称,被告张超群借款他们不知情,什么时候支取的款项及支取款项多少、用途都不知道。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借款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张超群已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告应当撤诉,不应该再起诉他们。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张超群与原告昌乐农商行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0年3月11日与被告张孝贵、张永明、张红燕、张超群、张永太五人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各自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各人与原告签订的贷转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贷转存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其中,借款人张超群可在2010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其最高贷款额度是150000元。被告张超群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40000元、40000元,按月利率10.9333‰支付利息,三笔借款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18日到期。该三笔借款用途为花生加工。2012年3月22日张超群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2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15日,昌乐农商行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张超群、张永太、张孝贵、张永明、张红燕发布催收公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山东法制报》、催收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张孝贵、张永明、张红燕、张永太、张超群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向被告张超群发放了贷款,被告张超群应按约还款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超群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贷款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太、张孝贵、张永明、张红燕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超群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尽到保证义务,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限内起诉,被告张永太、张孝贵、张永明、张红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太、张孝贵、张永明、张红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超群追偿。被告张永太、张永明、张红燕辩称,被告张超群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告知他们,他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按照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被告在合同有效期三年内,向原告借款不用通知担保人,被告不能以对被告借款行为不知晓来抗辩连带责任保证,对三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太、张永明、张红燕辩称根据担保法该借款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称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五被告催要过该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被告张超群已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担保责任已终止,并提供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原告单位印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三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超群、张孝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群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9333‰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太、张孝贵、张永明、张红燕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永太、张孝贵、张永明、张红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超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超群、张永太、张孝贵、张永明、张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贾聪远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