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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李伯和、李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李伯和,李金艳,龙志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83号汇龙国际大厦一楼。代表人李树森,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坚,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伯和。被告李金艳。被告龙志松。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李伯和、李金艳、龙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慎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坚、杨莉,被告李伯和、李金艳、龙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李伯和、李金艳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伯和、李金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贷给李伯和、李金艳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年利率15.60%,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执行;如李伯和、李金艳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除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外,还应向原告支付50元催收工本费;如李伯和、李金艳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李伯和、李金艳违约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李伯和、李金艳承担。为保障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被告龙志松自愿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志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0日向李伯和、李金艳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李伯和、李金艳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日,李伯和、李金艳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263.76元及罚息172899.9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伯和、李金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263.76元及罚息172899.91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日,之后以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3.40%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伯和、李金艳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3、被告李伯和、李金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67元;4、被告龙志松对被告李伯和、李金艳应当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偿还责任。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李伯和、李金艳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李伯和、李金艳的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申请贷款的事由和原告发放贷款的基础条件;2、龙志松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龙志松的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与李伯和、李金艳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4、保证合同,证明龙志松自愿为李伯和、李金艳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2067元。被告李伯和、李金艳辩称,当时我们在银行签了很多材料,但我们并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材料,且我们并没有得到贷款。被告龙志松辩称,本人签字为了帮朋���,对此不清楚。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梧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证明梧州市公安局对原告被骗取贷款犯罪事实亦予以立案;2、关于李伯和、李金艳、龙志松涉嫌贷款诈骗罪的报案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伯和、李金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予认可营业执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其真实性。被告龙志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其真实性。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3月20日,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李伯和、李金艳(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020130193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李伯和、李金艳��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2、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60%;3、借款人采用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的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另外,双方约定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每月按约定金额支付利息合计39433.33元。二、2013年3月20日,被告龙志松(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1020130193-1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确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主合同为李伯和、李金艳与原告签订的微借字第00901020130193号《借款合同》;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4、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三、2013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伯和、李金艳发放贷款50万元。截至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伯和、李金艳仅支付利息33169.57元,尚欠利息6263.76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伯和、李金艳没有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四、被告李伯和、李金艳、龙志松在申请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梧州市蝶山区伯和宝石收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梧州市蝶山区志松宝石收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李伯和、李金艳、龙志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串通使用虚假营业执照骗取银行贷��50万元,其行为涉嫌贷款诈骗罪,向梧州市公安局报案,要求对李伯和、李金艳、龙志松以立案侦查,梧州市公安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对原告被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亦予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李伯和、李金艳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梧州市蝶山区伯和宝石收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而与原告签订微借字第00901020130193号《借款合同》,获得贷款50万元。被告龙志松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的梧州市蝶山区志松宝石收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亦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向梧州市公安局报案,梧州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原告被骗取本案贷款案件,因此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处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李伯和、李金艳、龙志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慎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