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孙桂芝、吴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孙桂芝,吴庆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芝,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南大街。委托代理人:吴宝晨,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祥,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桂芝、吴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3日,孙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吴庆祥等赔偿医疗费49,6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9,631.76元;残疾赔偿金71,618.4元;护理器具费1540元(拐杖280元、轮椅12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30元;家政服务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诉讼费由吴庆祥等承担。吴庆祥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孙桂芝,且我为孙桂芝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孙桂芝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孙桂芝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可,所以不同意按照两个十级的赔付标准予以赔付;护理费用标准过高,且提供的收据不是服务行业收据,保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的票据,不同意支付;孙桂芝为农村户口,虽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城市经常居住,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城市工作,所以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孙桂芝乘坐其丈夫刘文政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G203线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大古城子村加油站前与李中军驾驶的辽AC6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桂芝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中军负全部责任,孙桂芝无责任。孙桂芝受伤后,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0天,全部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9617.69元。2015年3月11日,孙桂芝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30元。孙桂芝于2011年12月购买位于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南大街37-1号1-4-1恒宇春天房屋一处,并居住至今。孙桂芝住院期间与沈阳市皇姑区康乐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家政劳动服务合同,约定24小时护理,共护理108天,每天护理费180元。孙桂芝向法院提交护理费发票19750元。住院期间孙桂芝购买拐杖花费280元,购买轮椅花费1260元。事故发生前孙桂芝在药房打零工。另审理查明,辽AC6x**号车辆系吴庆祥所有,李中军系其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后吴庆祥为孙桂芝垫付医药费1万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吴庆祥雇佣人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孙桂芝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孙桂芝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孙桂芝履行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医疗费49,617.69元,系合理费用,应予赔付。因吴庆祥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吴庆祥。还应赔付孙桂芝39,617.6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桂芝住院110天,主张5500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孙桂芝虽然年龄较大,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孙桂芝虽提供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故对其主张月工资1800元不予认定。误工费应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孙桂芝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10日,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应为5422元(13,195元/365天*150天)。关于护理费项,根据孙桂芝提交的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虽能认定其雇佣家政人员护理属实,但孙桂芝主张护理费每天180元过高,故酌定支持每天护理费120元,雇佣家政护理费应为12,960元(108天*120元)。剩余两天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5.8元计算。护理费合计13,151.6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孙桂芝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标准计算。孙桂芝伤残等级为两处10级赔偿系数应按13%计算,结合孙桂芝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43,226.82元(25,578×13×13%)。关于鉴定费1230元属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孙桂芝伤残等级,酌定支持7000元。关于交通费,孙桂芝住院110天,主张2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器具费1540元,根据孙桂芝伤情,购买轮椅及拐杖系必要且合理的,故对孙桂芝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家政服务费300元,孙桂芝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2万元,因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孙桂芝伤残等级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桂芝医疗费39,617.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桂芝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桂芝护理费13,151.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桂芝残疾赔偿金43,226.82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桂芝鉴定费123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桂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桂芝交通费2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桂芝护理器具费154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桂芝误工费5422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被告吴庆祥垫付医疗费1万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原告自愿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调查孙桂芝,孙桂芝承认其没有工作;一审诉讼时,孙桂芝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发生,故不应判决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桂芝辩称:孙桂芝一直在自家附近的药房做保洁和给药房老板带小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医疗跟踪人员问孙桂芝有无工作时,由于孙桂芝认为在国企等正经单位上班才算有工作,同时又考虑到其原系农民,所以回答为无工作。孙桂芝确有误工损失发生,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庆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赔偿孙桂芝误工费。孙桂芝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曾对保险公司医疗跟踪人员表示其没有“工作”,因对“工作”理解不同,确实在有很多老年人认为有固定工作才算是有工作,因此,孙桂芝当时关于其没有工作的表示不能否定其打零工的事实。根据孙桂芝在一审时提供的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兴隆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孙桂芝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曾在该店干零活。但因该店未与孙桂芝签订劳动合同,孙桂芝亦未能提供工资明细,故原审考虑孙桂芝尚具有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标准支持孙桂芝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是正确的。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孙桂芝干零活的事实,故保险公司关于不应赔偿孙桂芝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