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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闽BME4**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重兴南街往昌盛鞋厂方向行驶,途经荔城区黄石镇德信鱼头馆门口路段时,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73mg/100ml,系醉酒驾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经委托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刑事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雪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姚剑清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