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桂英、杨桂爱与郭树强、郭树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英,杨桂爱,郭树强,郭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英,女,193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爱,女,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强,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刚,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桂英、杨桂爱因与被上诉人郭树强、郭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桂英、杨桂爱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郭树强,被上诉人太平洋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0日10时45分,郭树强驾驶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淄区凤凰镇南坞村至郭家桥村南北路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家桥村以南路段,因驾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与顺行的受害人杨佃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杨佃安受伤,两车损坏,杨佃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树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佃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佃安出生于1945年3月10日,生前居住于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卫固村。杨佃安未婚,上无父母,下无子女,杨桂英系杨佃安姐姐,杨桂爱系杨佃安妹妹。另查明,鲁C×××××号“五菱”客车车主系郭树刚,郭树强系郭树刚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树刚支付丧葬费20000.00元,医疗费49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树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佃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郭树强承担80%的事故责任,杨佃安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郭树强系郭树刚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其民事赔偿责任由郭树刚承担。对于杨桂英、杨桂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8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树刚按照80%的比例赔偿。杨桂英、杨桂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1442.00元,杨佃安出生于1945年3月10日,杨生前居住于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卫固村,根据淄博保税区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卫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杨佃安承包的土地已由卫固村村民委员会流转。但土地流转只是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其土地并未被国家征收。受害人杨佃安生前所承包的土地,并未被国家征收,故受害人杨佃安不属于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年计算10年,计款118820.00元(11882.00×10);2、主张的丧葬费23826.00元,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00元/年计算6个月,计款2319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主张的尸检费3430.00元,淄博市法医伤害鉴定中心临淄门诊票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费20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5、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0元,酌情支持500.00元;6、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00元,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杨佃安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郭树刚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垫付民政局的抬尸体费用1260.0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垫付的鉴定费1000.00元,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本案不作处理,郭树刚可另行主张;郭树刚为杨佃安垫付医疗费4914.00元,其认可由本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英、杨桂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桂英、杨桂爱死亡赔偿金18820.00元、丧葬费23193.00元、交通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0元,以上共计44513.00元的80%,计款356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郭树刚赔偿杨桂英、杨桂爱尸检费3430.00元的80%,计款2744.00元,从郭树刚已支付的21260.00元中予以扣除。四、驳回杨桂英、杨桂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杨桂英、杨桂爱负担3585.00元,由郭树刚负担2815.00元。上诉人杨桂英、杨桂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受害人杨佃安居住的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卫固村,属于城镇中心区,并经省政府批准,成立保税物流区,其消费水平已与城镇一样,且杨佃安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所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杨佃安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1年。2、杨佃安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毁,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杨佃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比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树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淄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供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卫固村村民委员会与淄博保税物流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卫固镇政府设在本村,卫固村是镇政府所在地。”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卫固村仍然有大量的集体土地,受害人仍以土地承包作为收入来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淄博市统计用区域代码级城乡划分代码详情中查询,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卫固村委会编码为“111”,属于主城区;结合卫固村委会及淄博保税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卫固村是镇政府所在地,土地已流转。因此,受害人杨佃安的收入来源、消费水平已不同于农村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佃安出生于1945年,事故发生在2015年,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0年,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故杨佃安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92220.00元(29222.00元×10年)。受害人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损失数额,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交通事故认定郭树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佃安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双方过错基础上,判令侵权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桂英、杨桂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郭树刚赔偿杨桂英、杨桂爱尸检费3430.00元的80%,计款2744.00元,从郭树刚已支付的21260.00元中予以扣除。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杨桂英、杨桂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桂英、杨桂爱死亡赔偿金192220.00元、丧葬费23193.00元、交通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0元,以上共计217913.00元的80%,计款1743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桂英、杨桂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杨桂英、杨桂爱负担3200.00元,由郭树刚负担3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00元,由杨桂英、杨桂爱负担1884.00元,由郭树刚负担188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