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海兵与金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兵,金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吴海兵。被告金晨晨。原告吴海兵与被告金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晨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兵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特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归还原告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晨晨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晨晨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吴海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吴海兵人民币叁万圆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金晨晨2014年9月4日××1391224****”。被告金晨晨又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吴海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吴海兵人民币俩万圆整.(20000.00)借款人:金晨晨2014年9月14日”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吴海兵保证法庭陈述及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因被告金晨晨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晨晨向原告吴海兵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金晨晨向原告吴海兵出具的二份借条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晨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吴海兵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海兵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金晨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