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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杨素云、李莎、张新国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瑞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杨素云,李莎,张新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漯河市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发晨。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被告杨素云,女,汉族,1966年5月5日生。被告李莎,女,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瑛,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国,男,汉族,1954年4月15日生。原告漯河市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瑞通商贸公司)诉被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力阳公司)、杨素云、李莎、张新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瑞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发晨及原告漯河瑞通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杨素云、被告郑州力阳公司、杨素云、李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张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瑞通商贸公司诉称,2012年8月,经张新国介绍,原告购买郑州力阳公司的不锈钢无缝钢管,张新国保证该公司的钢管没有质量问题。2012年8月8日,原告漯河瑞通商贸公司和被告郑州力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郑州力阳公司向原告提供“上钢五厂”生产的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无缝钢管,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合同价款为789032元,供货方式为原告自提,运费自担,全款到账后发货。2012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与上次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价款为52219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价款全部打入李莎、杨素云的个人账户,郑州力阳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提供钢管。原告将从郑州力阳公司处购买的钢管提供给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其管道工程上安装后发现郑州力阳公司提供的钢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之后原告向郑州力阳公司提出其提供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为此郑州力阳公司曾为原告换货、退货十多次,但最终没有提供完全合格的产品。经查,郑州力阳公司提供的无缝钢管根本不是合同约定的“上钢五厂”的产品,因其提供的钢管不合格,导致原告赔偿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工程的安装施工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并且目前尚有价值约50000元的钢管不能投入使用。同时,因多次调换钢管原告支出漯河至郑州的往返费用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0000元,应当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被告郑州力阳公司、杨素云、李莎辩称,1.原告起诉杨素云、李莎的诉讼主体错误,杨素云、李莎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行为都是职务行为;2.购销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郑州力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由于发货过失导致了调货、换货,但提供的钢管不存在质量问题;3.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由原告自提,运费原告自担,因此不存在货物的拉运损失;4.购销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郑州力阳公司、杨素云、李莎的起诉。被告张新国辩称,我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漯河瑞通商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与郑州力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及附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产品产地为上钢五厂;证据2,原告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从郑州力阳公司购买的全部钢管供应给了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证据3,产品出库单、发货单、发票及退回清单,用以证明因郑州力阳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大量退换货;证据4,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郑州力阳公司;证据5,原告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付款凭证,原告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因郑州力阳公司产品不合格造成返工损失18万元;证据6,运费证明及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退换货运费损失为3万元;证据7,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用以证明郑州力阳公司提供的钢管质量不合格;证据8,照片四组,用以证明因郑州力阳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切割返工,并且现仍有价值5万元的钢管存放于原告处无法投入使用;证据9,钢管质量证明书,用以证明郑州力阳公司提供的上海五钢钢管质量证明书经查询全部为伪造,也证明郑州力阳公司提供的钢管质量不合格。被告郑州力阳公司、杨素云、李莎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法考证,并且原告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退货行为是因为发货过失造成的,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法考证,同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的赔偿和原告有关;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运费收到条只是一张白条,不知道开条人吕吉祥是什么身份,吕吉祥本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询问;证据7有异议,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检测的是郑州力阳公司提供的钢材;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钢管是郑州力阳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质量证明书是供货厂家提供,均是真实的。被告张新国质证认为,我是从中间帮忙协调进的货,其他我没有参与,产品质量我不能保证,我也不知道。被告郑州力阳公司、杨素云、李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郑州力阳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郑州力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莎系郑州力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杨素云和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杨素云、李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漯河瑞通商贸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新国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新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经张新国介绍,原告漯河瑞通商贸公司和被告郑州力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郑州力阳公司向原告提供清单指定的型号为GB/T14976的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无缝钢管,生产场地为上钢五厂,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供货方式为原告自提,运费原告承担,合同价款为789032元,全款到账后发货。2012年9月27日,原告漯河瑞通商贸公司和被告郑州力阳公司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力阳公司向原告提供清单指定的型号为GB/T14976的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无缝钢管,生产场地为上钢五厂,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供货方式为原告自提,运费原告承担,合同价款为522191.6元,全款到账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全部货款分别汇入了郑州力阳公司账户、李莎账户、杨素云账户,郑州力阳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钢管。庭审中,原告称其将郑州力阳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无缝钢管销售给了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安装使用后发现部分钢管质量不合格,之后原告又到郑州力阳公司进行了数次调换,为此原告向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工程的安装施工方支付了拆卸更换质量不合格钢管所需要的费用18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称其到郑州力阳公司对不合格钢管进行数次调换花费运费30000元,并且目前原告处尚有价值50000元的不合格钢管不能投入使用,综上,因郑州力阳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无缝钢管部分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原告向法庭主张以上事实,并向法庭提交原告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钢管质量检测报告、原告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付款凭证,原告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付款凭证,吕吉祥向原告出具的运费收到条一份为证。庭审中郑州力阳公司对调换钢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调换钢管不是因为钢管质量不合格,而是因为发货错误。另原告称在发现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后和郑州力阳公司联系过,并向郑州力阳公司传真了一份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管质量检测不合格报告,但未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张新国对此事予以证实,郑州力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合同清单指定的不同规格型号的钢材,合同生效后十天内运送第一批货物,最后一批货物在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供完,其中包含有型号为GB/T14976的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无缝钢管。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合同清单指定的不同型号的钢材,合同生效后七天内供完,其中包含有型号为GB/T14976的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无缝钢管。还查明,李莎、杨素云均系郑州力阳公司员工,其中李莎系郑州力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查明,本案原告与郑州力阳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27日,涉案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原告提供被告张新国的信息错误,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和郑州力阳公司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27日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郑州力阳公司向原告提供合同清单指定的型号为GB/T14976的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无缝钢管,供货方式为原告自提,运费原告承担,全款到账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郑州力阳公司支付了全额价款,郑州力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钢管,庭审中双方对买卖合同存在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20日,原告和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合同清单指定的不同规格型号的钢材,其中包含有型号为GB/T14976的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无缝钢管。法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和郑州力阳公司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27日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郑州力阳公司向原告提供清单指定的型号为GB/T14976的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无缝钢管,两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发生在原告和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内,并且原告和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供货清单中型号为GB/T14976的不锈钢无缝钢管与原告向郑州力阳公司购买的型号为GB/T14976的不锈钢无缝钢管规格、材料、数量基本一致,原告向郑州力阳公司购买型号为GB/T14976的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无缝钢管,之后又将该钢管提供给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称在发现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后和郑州力阳公司联系过,并向郑州力阳公司传真了一份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管质量检测不合格报告,庭审中张新国对此事予以证实,进一步间接印证了涉案钢管是原告从郑州力阳公司购买之后提供给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郑州力阳公司提供的部分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有鉴定资质的部门的出具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管质量检测报告为证,不足以证明郑州力阳公司提供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故郑州力阳公司提供的部分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无法确认。庭审中原告和郑州力阳公司对调换钢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告称是因为郑州力阳公司提供的部分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又到郑州力阳公司进行了数次调换,郑州力阳公司否认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称调换钢管是因为发货错误,本院认为,郑州力阳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按照合同清单指定的钢管型号、规格、材料进行供货,不论是因为部分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发货错误,由于郑州力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原告又到郑州力阳公司进行了数次调换,郑州力阳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郑州力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第三方即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管亦进行了数次调换,原告因此向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钢管拆卸更换费用共计180000元,应当由郑州力阳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调换钢管的运输费用30000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吕吉祥书写的收到条一份为证,没有提供正规的运输费发票,并且吕吉祥的身份也无法核实,原告实际发生的运输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称现尚有价值约50000元的钢管不能投入使用,要求郑州力阳公司予以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郑州力阳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上均加盖有郑州力阳公司公章,李莎、杨素云均系郑州力阳公司员工,其中李莎系郑州力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有郑州力阳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为证,故本案李莎、杨素云代表郑州力阳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的业务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李莎、杨素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新国只是原告和郑州力阳公司的中间介绍人,原告与郑州力阳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均与张新国无关,原告要求张新国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郑州力阳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27日,涉案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原告提供被告张新国的信息错误,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州力阳公司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瑞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漯河市瑞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赵 琼审判员  常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世超 来自: